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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丁○○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七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另犯罪事實除「以此方式妨害丙○○、闕麗卿行使權利」更正為「以此方法剝奪丙○○、闕麗卿之行動自由」、「當場查獲」補充為「當場查獲,致未得逞」,證據補充被告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均向本院求刑,被告甲○○、乙○○希望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丁○○希望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與犯罪後被告等供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等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係依被告等求刑範圍所為之判決,被告等依法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周 明 鴻

書記官 丁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