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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秀鳳周明鴻何信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係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永昌證券忠孝分公司)之營業員,其與自訴人乙○○係好友,自訴人素有投資股票習慣,惟因常須出國,致辦理股票交割、付款等相關手續甚為不便,甲○○乃向自訴人提議稱:可將印鑑、存摺交付伊代管,並將股金匯入伊親友戶頭,即可由伊代為買賣交割等一切事宜。自訴人因對甲○○甚為信任乃同意如此辦理,並分別在附表所示時間請甲○○購入「第一銀行」、「農民銀行」等股票。詎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自訴人欲出脫上開部分股票時,甲○○始向自訴人承認伊與丙○○共謀盜賣自訴人所有之股票,所得款項已花用完畢。嗣後自訴人同意由甲○○及丙○○互為連帶保證人,由甲○○先開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丙○○開立五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予自訴人,二人並承諾每月合力償還二十萬元,嗣連續償還三個月後,二人即逃逸無蹤。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自訴人委託買入之股票盜賣並越權冒領自訴人名義帳戶內之股款而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居所係在臺北市松山區○○○路四二七巷三六號三樓,被告丙○○之住所、居所則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九一巷一號七樓之二,此在自訴狀已載明,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甲○○係永昌證券忠孝分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一三0號三樓之一)之營業員,自訴人係委由被告甲○○使用永昌證券忠孝分公司之帳戶購入系爭股票,此節為自訴人代理人陳德文律師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本件犯罪地應在台北市○○○路○段一三0號三樓之一,是被告等之住所、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之所在地或另有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惟自訴人具狀聲明移送管轄法院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周 明 鴻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楊 哲 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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