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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王俊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號、第三四七號、第四六八號、第七六六號、第九一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得合計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得合計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在台北縣淡水鎮○○街十九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一天施用兩、三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在前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一天施用兩、三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㈠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及同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許施用毒品,分別為警於台北縣淡水鎮○○街四十九巷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晚上九時許,經警在台北縣淡水鎮○○街十九號前查獲。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一四五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分裝吸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一支。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淡水鎮○○街十九號住處查獲。㈤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路五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㈥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街十八巷十二號前查獲,並於翌日即六月二日經警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經該署法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0‧六四公克)。甲○○於上揭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右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鑑驗通知書(九三)宇鑑字第0九五0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考,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分別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四四二號、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五一八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二五四一一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佐,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管及注射針筒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均供稱僅施用海洛因,並未提及安非他命,顯見被告是否將兩種毒品同時施用,已非無疑,且衡諸被告為警查獲時,大都僅扣得注射針筒,並未同時扣得燒烤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有時亦會將兩種毒品分開施用,益見被告應係分開施用兩種毒品甚明,被告辯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五號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應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初某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惟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粉末共八包(共驗餘淨重0‧七四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分裝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法 官 王 俊 雄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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