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4樓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士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2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辛○○猶不知警惕,與呂姓成年男子(另案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初,以提供工作證明之方式,對外招攬無業欠錢之人代辦現金卡,並從「借款」中抽取二成不等之佣金,嗣有甲○○(通緝中)、己○○(另行審結)、庚○○、戊○○、乙○○、(上述三人已審結,見本院93年度簡字第221 號判決)等五人,經由不明之方式得知上情,而分別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三鑫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三鑫企業公司)、 三鑫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三鑫貿易公司)及 祥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祥誠公司) 之資料,供己○○、甲○○、庚○○、戊○○等四人分別在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到職日、就業職稱與工作收入等資料,辛○○並分別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依序佯為三鑫企業公司、三鑫貿易公司與祥誠公司等三家公司之電話,而分別於附表所示發卡日前數日,持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辛○○自行亦以上開方法申請現金卡,均使大眾銀行之徵信人員,於撥打上開電話進行徵信時,未發現不實情形,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分別發卡予甲○○、庚○○、戊○○、辛○○及己○○等五人,隨即於附表損害欄所示之日期與分行別,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嗣辛○○以同一方法,欲為乙○○再向大眾銀行復興分行申請現金卡時,因大眾銀行徵信人員,發現所留之電話相同,進而為實地之查證發現有詐,乃通知辛○○轉知乙○○,前往民族西路210 號大同分行領取現金卡,而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時、偵查中(見第5578號偵卷第19至28頁、198 至200 頁、222 頁,第319 號偵卷第6 至7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3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4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即大眾銀行復興分行職員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見第5578號偵卷第39至42頁、43至45頁、200 至202 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94年1 月5 日審判筆錄)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見5578號偵卷第220 至221頁)證述屬實,且經同案被告戊○○、乙○○、己○○於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5578號偵卷第227 至228 頁、第319 號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93年4 月30日、93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大眾銀行函一份、提款機提領紀錄明細六紙、現金卡申請書六紙,交易查詢清單四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丁○○,因事證已明,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而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因觀看電視報導可憑他人向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貸款而抽取所貸金額二成之佣金,其犯罪行為應屬偶發性,被告固先後有六次詐欺行為,惟均發生在92年1 月間,其犯罪行為亦屬短暫性,尚難據此認定為生活之職業並恃之維生,核與常業犯本質有間。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似有未合,但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呂姓成年男子、乙○○、戊○○、庚○○、己○○、甲○○間各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六次詐欺犯行(附表編號1 至5部分五次詐欺取財既遂、編號6 部分一次詐欺取財未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論罪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 名│不實資料 │核准發卡日 │損害 │備註 │ ├──┼───┼────────┼──────┼──────────┼──────┤ │一 │甲○○│祥誠國際貿易公司│92年1 月7 日│於92年1 月7 日 │辛○○得二成│ │ │ │會計 │ │在大眾銀行復興分行外│即14,000元 │ │ │ │ │ │提領60,000元 │ │ │ │ │ │ ├──────────┤ │ │ │ │ │ │於92年1 月21日 │ │ │ │ │ │ │提領10,000元 │ │ ├──┼───┼────────┼──────┼──────────┼──────┤ │二 │辛○○│祥誠國際貿易公司│92年1 月10日│於92年1 月10日 │ │ │ │ │ │ │在大眾銀行復興分行外│ │ │ │ │ │ │提領50,000元 │ │ ├──┼───┼────────┼──────┼──────────┼──────┤ │三 │己○○│三鑫企業公司 │92年1 月15日│於92年1 月15日 │辛○○得二成│ │ │ │職員 │ │提領20,000元 │即 10,000 元│ │ │ │ │ ├──────────┤ │ │ │ │ │ │於92年1 月16日 │ │ │ │ │ │ │在大眾銀行復興分行外│ │ │ │ │ │ │提領30,000元 │ │ ├──┼───┼────────┼──────┼──────────┼──────┤ │四 │庚○○│三鑫企業公司 │92年1 月27日│於92年1 月28日 │辛○○得二成│ │ │ │會計 │ │在大眾銀行大同分行外│即14,000元 │ │ │ │ │ │提領25,000元 │ │ │ │ │ │ ├──────────┤ │ │ │ │ │ │於92年1 月29日 │ │ │ │ │ │ │提領45,000元 │ │ ├──┼───┼────────┼──────┼──────────┼──────┤ │五 │戊○○│三鑫貿易公司 │92年1 月28日│於92年2 月26日 │辛○○得二成│ │ │ │會計 │ │在大眾銀行復興分行外│即 6,000 元 │ │ │ │ │ │提領30,000元 │ │ │ │ │ │ │ │ │ ├──┼───┼────────┼──────┼──────────┼──────┤ │六 │乙○○│三鑫企業公司 │無 │無 │被發現不實致│ │ │ │會計 │ │ │未得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