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卓敏律師
何叔孋律師
邱群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第1193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愷他命壹大包及壹小瓶(驗餘共淨重參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愷他命外包裝(鋼杯壹個及分裝瓶壹個)、愷他命分裝瓶壹批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伍‧伍肆公克)、愷他命壹大包及壹小瓶(驗餘共淨重參壹‧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愷他命外包裝(鋼杯壹個及分裝瓶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電子磅秤壹個、愷他命分裝瓶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21日以該署87年度偵字第133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89年3 月3 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初某日起至93年6 月25日間,在其台北市南港區○○○路92號4 樓之402 室居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數次,期間,先於92年10月29日下午7 時35分許在上開居處及地下三樓停車場為警首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原淨重5.56公克,驗餘淨重5.54公克)、吸食器2 個(但非專供施用毒品用);嗣又於93 年6月25日上午1 時50分許在台北市○○路○○街口乘坐自用車號CT6639號小客車時,為警再度查獲。
二、甲○○為自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第三級毒品犯嫌未據起訴),向不詳姓名者大量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93年10月1 日起,另有不詳姓名之人知悉甲○○有管道購買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透過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與之聯絡,擬向甲○○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認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多,超逾其個人短期施用量,遂另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前開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備妥電子磅秤、愷他命分裝瓶等物擬供分裝販賣上開毒品所用。嗣於92年10月29日下午7 時35分許在其上開居處及地下三樓停車場為警查獲,扣得其意圖供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裝置於扣案鋼杯內)、1 小瓶(1 大包原淨重31.02 公克,驗餘淨重30.96 公克、另1 小瓶原淨重0.81公克,驗餘淨重0.80公克,總計原淨重31.83 公克、驗餘共淨重31.76 公克)及其所有供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個、分裝瓶1 批。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上開施用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92年10月30日上午12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鑑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命,經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為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卷第10 頁、第12頁)。而被告於93年6月25日上午6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MDA 陽性反應乙節,則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可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卷第3 頁)。此外,被告於92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塊狀晶體2 包,經檢驗亦確認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20212246號鑑驗通知書1 紙足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卷第26頁以下),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個扣案佐證,足認其關於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21 日 以該署87年度偵字第133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89年3 月3 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復施用安非他命及MDMA,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2年10月29日下午7 時35分許在其上開子磅秤1 個、分裝瓶1 批等物,亦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其所持用,且檢方所核發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監聽票所監聽得悉之錄音內容確係伊與他人之關於買賣物品之對話錄音,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持有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所持有之愷他命均係供己施用,扣案愷他命分裝瓶一批係其施用瓶內愷他命後洗淨備用,電子磅秤為其女友乙○○所有,伊借用充為檳榔攤製作檳榔時秤重材料之工具,至於他人打電話與伊聯絡買賣物品,該物品之標的乃檳榔,而非愷他命,與女友乙○○之電話通話中雖論及「賣K 他命」一詞,但此係伊與女友乙○○鬥氣,脫口而出之氣話云云,,然查:Ⅰ經警於上揭時地扣案之白色微細結晶2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均含有愷他命成分(1 包原淨重31.02 公克,驗餘淨重30.96 公克、另1 包原淨重0.81公克,驗餘淨重0.80公克,2 包原淨重31.83 公克、驗餘共淨重31.76 公克),此有該局92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20212246號鑑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卷第26頁以下),是本案自被告處扣得之物品確係愷他命無訛。Ⅱ雖被告於警偵訊中先辯稱上開愷他命係綽號「秀姐」之范秀糧所寄放、嗣又辯稱乃綽號「阿信」之黃俊凱所寄放云云,於審理中復改稱系爭扣案毒品係購來供己施用,並無要販賣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數度翻異供詞,原已難以採信,且證人范秀糧、黃俊凱於偵查中均已到庭否認上情,扣案愷他命並非他人寄放,而係被告自行購入持有,要無疑義。而被告前後於92年10月29日、93年6 月25日為警查獲後均經採尿送檢驗,二次檢驗結果均未驗出愷他命成分,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為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卷第10頁、第12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卷第3 頁),此足徵之,被告縱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其用量亦非甚鉅,否則驗尿可得檢出愷他命之機率應非如此之低。固然,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購買毒品數量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施用毒品者為供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者,並非鮮見,尚難僅憑其被查獲毒品數量之多寡,逕行排除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推測其在購毒之初即係意圖供販賣。本件扣案愷他命之淨重達31.76 公克,雖未能據此推論被告於購毒之初即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0月1 日、同年月2 日被告與他人之電話對話內容以觀,有數通與買賣、品級、價碼、數量或重量有關,且均係他人打電話向被告洽購物品(92年10月1 日17時54分58秒、同年月1日22時34分18秒、同年月2 日0 時25分1 秒、同年2 日21時17分53秒、同年月2 日21時27分50秒監聽電話紀錄部分),買賣之物品標的雖然並未在上開買賣雙方之通話內容中直接顯現,但其中92年10月2 日21時17分53秒該通電話中買賣所採計價單位為「支」,與毒品市場中愷他命之計價單位相同(前後譯文為:B 即買方問:「嗯!像這樣價錢要漂亮,像我有在家,大家賺,跟你配合,邊仔線我有,對不對」。A 即被告答:「乾脆跟我拿『支』就好啊」。B 即買方問:「我知道,問題是星期六要跟我接的,是要純的、整批的,自己要用的」。A 即被告答:「自己要用的,600 算很好」。B 即買方問:「你給我600 ,我要報價為650 」)。而92年10月2 日0 時4 分39秒該通電話,則為被告與其女友乙○○對話,被告明確告知女友乙○○「我去那邊(中壢)賣K 他命」(前後對話為:B 即乙○○:「對啊!你不是說去那邊玩,我又不想去那邊」。A 即被告:「我去那邊賣K 他命」。B 即乙○○:「嗯」。A 即被告:「K 他命妳知道嗎」。B 即乙○○:「嗯」。A 即被告:「賣毒品」。B 即乙○○:「嗯」)(以上監聽電話詳細內容參見本院94年3 月3 日勘驗筆錄)。顯然有數名來電者知悉被告有管道購買毒品愷他命,透過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愷他命,被告並與之商談議價。是被告縱開始係為施用而購入系爭毒品,然其施用量並不大,業如前述,其購入之愷他命毒品數量,顯超逾其個人短期之施用量,且其又持有毒品市場上慣用以分裝販賣愷他命分裝瓶1 批(1 瓶即前揭電話對話中愷他命之計價單位1 支),電子秤1 個,足見被告自接獲要求購買愷他命之電話後,自認其持有愷他命之量既超出其個人短期需求,來電對方對於愷他命之需求又頗急切,此徵諸前揭監聽電話錄音中顯示被告之姿態甚高,語氣頗有不耐可見一斑,被告認有利可圖乃另萌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備妥分裝瓶、電子秤等分裝秤重之物品,伺機販賣所持有之愷他命甚明。Ⅲ被告對於前揭執為其犯罪證據之愷他命分裝瓶、電子秤及監聽錄音紀錄等物,雖亦均有所辯解。然其對於愷他命分裝瓶、電子秤等物之來源,於警偵訊中時稱為綽號「秀姐」之范秀糧所寄放,時稱乃綽號「阿信」之黃俊凱所寄放云云,經檢察官訊問證人范秀糧、黃俊凱,該2 人均否認與扣案物品有所關連後,被告於審理中竟改稱扣案愷他命分裝瓶係其施用後洗淨備用,電子磅秤為其女友乙○○所有,伊借用充為檳榔攤製作檳榔時秤重材料之工具,至於他人打電話與伊聯絡買賣物品,該物品之標的乃檳榔,與係伊與女友乙○○鬥氣,脫口而出之氣話云云,不僅所辯前後矛盾,且查:經本院勘驗扣案愷他命分裝瓶1 批,並無用罄後經清洗之痕跡,應為新品,而衡諸毒品網路末端之毒品施用者慣行,其等既為毒品銷售之終站,購入毒品後僅供本身施用,而每次購入之毒品,上游必然有所包裝,殊難想像有施用毒品後猶清洗包裝瓶大量備用之必要,上開辯稱扣案分裝瓶1 批係清洗以備下次施用分裝之詞,委難採信。又被告於警偵訊中自承為租車業者,對於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中所述及之買賣標的究為何物,始終不曾提出說明,迄審理中忽改稱其兼營檳榔攤,並自行偕同證人乙○○到庭結證附和其說,證稱案發之際,被告確實經營檳榔攤,扣案之電子秤係伊借用與被告充為檳榔攤製作檳榔所用,至於被告於電話中告知要賣K 他命等語,確實是氣話云云。但證人乙○○係被告之女友,所言難免偏頗,而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以為被告講去賣K 他命,是要分手」乙節,並不能證明被告所述要去賣K 他命之情為虛妄,況本院勘驗被告與乙○○系爭電話通話之前後脈絡、語氣,亦無從認定被告陳稱要賣K 他命為氣話;又證人乙○○所言扣案電子秤為其所有,自應對該物之外觀知之甚詳,然對於電子秤顏色之描述卻有錯誤(證人乙○○證稱該電子秤為灰色,然經本院勘驗確認為黑色,詳見本院94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足徵所證有所不實,無非意在迴護,非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況且,被告上開所辯實有違經驗法則,蓋苟被告確實經營檳榔攤,監聽電話錄音中買賣標的為檳榔,扣案之電子秤又係來自女友乙○○,充為製作檳榔所用,被告何以於案發之際捨此辯解途徑,不曾向檢警機關說明以憑查證,反而自承為為租車業者,並稱電子秤等物之來源係「秀姐」、「阿信」等人,徒增其犯罪嫌疑?況且,台灣檳榔業者製作檳榔莫不憑以目測、經驗為之,亦不曾有以「支」作為計價標準之習慣,殊難想像有以電子秤秤重每顆檳榔灰配方者,且徵諸前揭監聽電話錄音顯示,被告以「支」作為買賣標的之計價標準,而論及買賣之時間約莫均在晚間時分,甚且有凌晨時分者,此均與正常檳榔交易之時間習慣不符。凡此均足見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Ⅳ綜合上開直接、間接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行,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之行為,另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所觸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據被告自承,其二度為警查獲並未間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衡諸施用毒品者上癮慣行之心理,其上開所犯,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施用安非他命、MDMA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92 年10 月29日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聲請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公訴人所指述者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87年3 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同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長期施用毒品,屢經矯治而不知戒斷,且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首次查獲後,不僅未能潔身自愛,甚且變本加厲,除施用安非他命外,另施用MDMA,並有流毒他人以營利之意圖,犯後對此部分犯行並矯飾卸責,毫無悔意,原應重懲,惟念其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尚非至鉅,且未流入市面,而未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二)扣案安非他命2 包(原淨重5.56公克、驗餘淨重5.54公克)、愷他命1 大包及1 小瓶(1 大包原淨重31.02 公克,驗餘淨重30.96 公克、另1 小瓶原淨重0.81公克,驗餘淨重0.80公克,總計原淨重31.83 公克、驗餘共淨重31.76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但非專供施用毒品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而扣案愷他命外包裝(鋼杯1 個及分裝瓶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溼之功能,並便於攜帶,係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所用之物,扣案電子秤1 個、愷他命分裝瓶1 批係供意圖販賣而用以秤重分裝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分裝夾鍊袋1 批則為市場上慣見之小型分裝袋,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而扣案手機1 具(序號:0000000000289 87)及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固然係他人與被告聯絡購買愷他命之工具,但此並非充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用,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92年10月1 日起,基於販賣之意圖,自不詳處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不詳處所購入分裝袋等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物品,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毒品之不特定人聯絡,伺機販賣之,嗣於92年10月29日下午7 時35 分 許在上開居處及地下三樓停車場為警查獲,扣得其意圖供販賣而持有之安非他命2 包(原淨重5.56公克,驗餘淨重5.54公克)及分裝袋1 批。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Ⅰ被告於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意圖營利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之罪嫌,則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一度自承曾代朋友聯繫向「秀姐」等人調毒品,如調到可向買方「分紅」等節,及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監聽紀錄中,確有他人向被告購買物品等情,並有安非他命及分裝袋等物經扣案,為其論據。Ⅱ經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訊初訊中供稱為他人調毒品分紅等情,然所謂「毒品」究係安非他命、愷他命,抑或為海洛因,則不曾明確供述,且自此後迄本院審結時均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尚有瑕疵,無從引為證據。就監聽紀錄以觀,各相關之不詳姓名人,固有以曖昧不明之話語,表示向被告買貨等情,但除被告曾於與其女友乙○○通話中陳稱伊賣K 他命外,無從查明是否另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而扣案安非他命總重僅5.56公克,量非至鉅,被告復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慣行,辯稱僅供自身施用,並非無稽。至於扣案分裝夾鍊袋1 批則為市場上慣見之小型分裝袋,用途甚多,雖有毒梟以此作為販賣安非他命之分裝袋,但尚難僅憑持有此種分裝袋即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嫌,應認被告持有扣案安非他命係供其自身施用,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在案,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10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