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上旬某日止,在其與女友甲○○所同居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二十八號三樓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丙○○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連續二次無償轉讓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免費一起施用(甲○○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適曾多次為甲○○接送女兒上下課之乙○○來訪,甲○○亦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與丙○○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邀請乙○○當場一起施用安非他命,而連續二次無償轉讓少許安非他命予乙○○。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一‧四八公克、0‧九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十五只、中型分裝袋三十只、小型分裝袋四十六只與吸食器一組等物,其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乙○○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丙○○、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一案(業經判決確定)中供出前情,而查悉丙○○、甲○○轉讓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互核被告二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訊問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偵查卷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三號第六十三頁),參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所轉讓者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舊法)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新法)均應依法追訴。又新舊法就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規定於第八條第二項,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法定刑亦為相同,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至行政院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院臺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令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發布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件被告二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命令發布施行前,自無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甲○○二人間就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為先後數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存卷可按,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轉讓毒品之次數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二十八號三樓搜索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一‧四八公克、0‧九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十五只、中型分裝袋三十只、小型分裝袋四十六只及吸食器一組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所為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 官 李育仁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