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合計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一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六日,在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北投捷運站前,以香煙摻雜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合計淨重一.一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逮捕被告之警員甲○○證述相符,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按,並有白色粉末十八包扣案可資佐證,該十八包白粉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得合計淨重一點一二公克,包裝重三點七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一點九四,純質淨重零點一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四○○○三二七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一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為三犯施用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舊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而新、舊法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處罰,均規定於第十條第一項,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法定刑亦均屬相同。是依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新法尚非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各自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法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悛悔,復繼續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驗得合計淨重一‧一二公克,包裝重三‧七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