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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許辰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有毀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詎仍不知悔悟,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毒品部分則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判決免刑確定。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上訴後,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此部分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形式上執行完畢。嗣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就上開先後分別確定之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十月、六月,再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一0四二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詎甲○○仍不知悔悟,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釋放出所,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不詳時點止,約以每二、三日一次之週期,在基隆市○○區○○街三三四號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烘烤後使生煙霧,再以口鼻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不詳時點止,亦以每二、三日一次之週期,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香菸點燃再以口鼻吸食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AY─五四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黃伊岑(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易字第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大智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自黃伊岑於警攔檢前從車牌號碼AY─五四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拋出之一只黑色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淨重十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一點四公克)及分裝袋二十六只、玻璃球二個、橡皮管一條、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與張國秀共同搭乘黃華章所駕駛之車號AY─五四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四八0號松山加油站前,為警發現並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三七七號搜索票暨車號AY─五四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黃華章同意搜索後,於黃華章身上扣得海洛因兩包(分別為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六公克,毛重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並於車號AY─五四六九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一至十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九包(實際總毛重一八二點二五公克,總淨重一六八點二六公克),暨編號二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九點八公克、淨重九點四公克)、編號二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八點0公克、淨重七點六公克)、編號二一至二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一點二公克、淨重零點八公克)、編號二五之大麻(毛重二點二公克、淨重一點六公克)、分裝器一個、分裝袋十個,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等物。甲○○兩次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甲○○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驗結果尿液檢體中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藥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附本院卷,被告甲○○檢體編號為四二八六九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一號卷【以下簡稱:八四一號卷】第五頁參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八四一號卷第三頁參照,被告甲○○之檢體編號為九三00六三號)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新從輕原則,限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其適用。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故在連續犯之場合,必以連續犯之數行為均完成後,法律有變更者,始克相當;如連續犯之數行為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0三九號裁判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行為終了時均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後,揆諸前引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查,被告甲○○第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免刑確定。第二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揆諸前引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訴追處罰。

三、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再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若被告於應執行刑之執行中假釋出獄,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雖為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五年以內所犯,亦僅構成撤銷假釋之原因,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累犯」,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先行易科罰金結案;惟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四四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前開先行易科罰金執行部分,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一0四二號裁定另定應執行刑六年八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判決之有期徒刑六月,雖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結案,仍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本件即無從論以累犯。再公訴人就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雖僅起訴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內某時之犯行,惟被告甲○○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其毒癮,再度涉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一點四公克)已於另案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十八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自毋庸重覆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淨重十七公克),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係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分裝袋二十六只及玻璃球二個、橡皮管一條、注射針筒一支等物亦據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物品又據證人簡均如指係黃伊岑自車內丟出之皮包內查扣,則被告所辯並非無稽(九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三一五七號卷第時頁反面參照),此外,亦乏積極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二)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查扣之毒品,包括海洛因二包(分別為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六公克,毛重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卷內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一至十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九包(實際總毛重一八二點二五公克,總淨重一六八點二六公克)、編號二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九點八公克、淨重九點四公克)、編號二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八點0公克、淨重七點六公克)、編號二一至二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一點二公克、淨重零點八公克)及編號二五之大麻(毛重二點二公克、淨重一點六公克),除大麻顯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之外,其餘毒品亦均據被告堅詞否認係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之毒品。而查,扣案之海洛因兩包(分別為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六公克,毛重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已據黃華章自承係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警詢筆錄,八四一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參照),而其餘扣案毒品於警初在黃華章所駕駛之車號AY─五四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時,又據黃華章自承係其所有,均據被告及張國秀指述明確(被告及張國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警詢筆錄,八四一號卷第十七頁反面、二三頁反面分別參照;另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第七頁參照),互核且相一致,堪認被告陳稱扣案毒品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關等情,應堪採信,此外,又乏確證可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不併就上開扣案毒品諭知沒收銷燬。另同時扣案之注射針筒兩支、分裝器一個、分裝袋十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枚,除行動電話SIM卡三枚顯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外,其餘物品亦均據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其中,注射針筒二支且係在黃華章身上扣得,亦據黃華章自承係其所有(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警詢筆錄參照,八四一號卷第十八頁反面),此外,且乏積極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均不併就上開扣案之物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許 辰 舟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