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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1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朱光仁蘇嫊娟彭洪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3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交往多時之男女朋友,並互有金錢往來,嗣2 人分手,因感情及金錢清算問題萌生糾紛,甲○○並曾於88年12月20日、同年12月17日因故毆傷乙○○,2 人怨隙日深。嗣甲○○於89年3 月3 日晚間10時許,受乙○○之邀,前往臺北市○○路461 巷28號3 樓乙○○住處,商談分手後之財產事宜,因乙○○認甲○○先前開立予其收執之借條及本票多紙之簽名潦草難辨要甲○○重開,惟經甲○○拒絕,2 人互起爭執,至同日晚間約11、12時左右,甲○○見乙○○之弟蔡尚宏返家,趁機奪門離去,乙○○見狀隨後追趕下樓,甲○○為求順利離開,在樓梯間用手推倒追趕而至之乙○○,致其受傷,乙○○起身後因不甘被害,復繼續追趕,甲○○見狀,遂猛力關上1 樓鐵門,致乙○○手部受傷(甲○○傷害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甲○○於遭乙○○追趕期間,並另行基於概括犯意,對乙○○稱「票是我簽的,不然你告我,我會找人打你,讓你死得很難看」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之。嗣於89年5 月12日上午8 時許,甲○○偕同曾美鈴前往乙○○上揭住處樓下,曾美鈴以相機拍攝乙○○遭其發現,乙○○遂出言加以喝斥,甲○○因2 人間之糾紛尚未解決,竟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對乙○○稱「你給我小心一點,我一定會找人殺你」,再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之,前後2 次均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吳愛玉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甚明。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陳吳愛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證言自得採為證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證人陳吳愛玉、陳品如、蔡尚宏、林芸君等於告訴人自訴被告傷害案件及被告及告訴人間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於法官面前所為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亦附為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89年3 月3 日、同年5 月12日伊並未去告訴人乙○○住處,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及證人等對事發經過之陳述並不相符,及告訴人服務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規定告訴人之出勤時間應為上午8 時,出勤時間開始10分鐘後未簽到者為遲到,告訴人於89年5 月12日有按時簽到,足認其所述於是日上午8 時許在住處附近遇見被告遭其恐嚇云云,係屬不實。且告訴人遭被告推倒、恐嚇之後,仍自後追趕被告,顯見其並未心生畏懼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本院95年4 月12日審理筆錄第3 至10頁),並有借條及本票多紙附卷可稽(見89年度他字第610 號卷第26至32頁)。

㈡另證人陳吳愛玉在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中於89年6 月23日作證時、在告訴人自訴被告傷害案件中於92年5 月14日作證時、及在告訴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民事件中於91年8 月20日、91年10月21日、92年12月11日作證時,稱:89年3 月3 日晚上7 點多,我和孫女陳品如及1 個小孩去乙○○家吃湯圓,當時只有乙○○1 人在家,後來晚上約10點左右,有1 個男子進來,矮矮胖胖的,留平頭,我有聽他們2 人在談論中有同居、借錢、以及要分手的事情。我有聽到乙○○要向甲○○討錢約500 多萬元,甲○○說已開票給乙○○,乙○○也拿出票來,我看那些票約有7 、8 張,字跡寫得歪七扭八,我當時要甲○○把名字寫正一點,但他說這樣就可以了。約11點多,那男的看她弟弟回來,門還沒有關好,那男的就趁機衝出去,乙○○就追出去,我和陳品如跟著追出去,後來到2 、3 樓樓梯口,那男的看乙○○快追到,他就轉身將乙○○推倒坐在地上,那男的繼續往下跑,乙○○馬上站起來追,我在後面,有看到那男的有再推她,2 人在1 樓鐵門內外拉扯,那男的將乙○○的手壓在門縫,之前那男的在2 、3 樓樓梯口對乙○○說「你如果太過份,就要叫人打妳」,後來甲○○就跑掉了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610 號卷第12、13頁、91年自更字第2 號卷一第151 至156 頁、93年度偵字第7368號卷第40、41、63、88頁)。

㈢再證人陳品如於告訴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於91年8 月20日、91年10月21日、92年12月11日作證時,及於告訴人自訴被告傷害案件在92年6 月9 日作證時,亦證稱:89年3 月3 日那天,我與祖母(按即陳吳愛玉)去乙○○家吃湯圓及水果,我是在那天聽到他們談話才知道那男的是叫甲○○。他們在講借據及本票的事,說本票簽名寫的不清楚,字很潦草,乙○○叫他重寫,甲○○一直推托,答非所問。後來,約在11、12點乙○○弟弟與他朋友回來時,門一打開,甲○○就衝出去,乙○○就追出去,我祖母跟著追,我也跟著追,在2 、3 樓樓梯口時,那男的有推倒乙○○,在2 、3 樓樓梯間也罵乙○○,說「要找人來打妳」,甲○○在跑出大門之後,又對乙○○說「要找人來殺妳,讓妳死得很難看」,「本票是我簽的,有本事你來找我」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368號卷第43、64、89 、90 頁、91年度自更二字第4至1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弟蔡尚宏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中於93年1月15日亦證稱:89年3 月3 日當天我與女友回到家後,已經很晚了,約12點左右,我是用鑰匙開門進來,我看到甲○○坐在靠近門口的沙發上,我聽到他們2 人在爭吵,當時還有1 個年紀大的老太太及1 個小朋友在場,我要走進房間放東西,走到一半就聽到有紗門碰到牆壁的聲音。當時門是開著的,因我女友還沒有進來,我是聽到爭吵的聲音,然後聽到開門的聲音,我有聽到甲○○在3 樓樓梯口說「我要找人來打你」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368號卷第50、51頁)。

㈤證人即蔡尚宏之女友林芸君於同一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於91年10月21日作證時,亦稱:89年3 月多時候,我與乙○○弟弟去家樂福回來,因門被反鎖聽到屋內在爭吵,我們進不去有敲門,之後有人在屋內把門打開後,有1 位男子衝出來,乙○○跟著追出來,當時我們還在門外,也跟著下到3 樓及2 樓樓間看在場陳吳愛玉、陳品如也有追出去。我們回去時是晚上10點多。我在樓梯間有看到甲○○推乙○○一把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368號卷第91頁)。

㈥核上開證人等所述被告於89年3 月3 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就金錢事發生爭執、繼而推倒告訴人、以門夾傷其手部、並恐嚇告訴人等重要情節,所述均相符合,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雖證人等就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之時間有稱10點多、亦有稱11點多或12點左右者,就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地點,除稱係在2 、3 樓之樓梯間外,亦有稱被告於1 樓門外亦有恐嚇告訴人者,看似不盡相同。惟查,證人等所稱被告離去告訴人住宅之時間,均係在晚間10點之後,且均稱被告係在離去告訴人住宅之際為恐嚇之言詞,參以證人等作證時,距案發時間為數月至3 年多不等,其等因時隔已久致對細節之記憶模糊,亦屬人之常情,尚不得僅以上開些許出入即認其等證言不實。

㈦再證人林芸君於91年9 月17日在損害賠償事件作證時稱:89年5 月12日上午8 點時,我只看到一男一女走過去並聽到該名男性即為被告說,我會找人來殺你、打你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0585 號卷第163 頁),核其所述,亦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

㈧雖辯護人以:告訴人服務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規定告訴人之出勤時間應為上午8 時,出勤時間開始10分鐘後未簽到者為遲到,告訴人於89年5 月12日有按時簽到,足認其所述於是日上午8 時許在住處附近遇見被告遭其恐嚇云云,係屬不實等語置辯,惟查,告訴人任職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92年2 月19日台科大總字第0920000149號函稱:依據該校規定,除因工作性質特准者外,技工、工友出勤時間為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1 時至5 時,出勤時間開始10分鐘後未簽到者為遲到,20分鐘後未到者為曠職等語,並檢附該校技工工友平時考核勤惰實施要點一份為據。另依據同函所附告訴人89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及休假卡之記載,告訴人職稱為技工,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其於當日簽到、簽退情況正常,並無遲到、曠職之記錄,休假卡上是日亦無請假之記錄,固有該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附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損害賠償卷二第255 至261 頁,影本附本件卷尾檢察官論告書後)。惟據告訴人證稱:學校規定之打卡時間是8 點至8 點半,但系辦公室無人管制,故9 點之前均可以簽名,自我住處到學校開車約10 幾 分鐘,我記得5 月12日當天報案的時間是8 點3分左右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12日審理筆錄第8 頁)。查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4 月2 日北市警勤字第09233791400 號函文及所檢送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告訴人於89年5 月12日上午8 時2 分確實曾向該局110 報案台北市○○路461 巷28號前糾紛打架,警員蔡政宏到達時間為8 時5 分,處理完畢時間為8 時12分(附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損害賠償卷二第305 、306 頁,影本附本件卷尾檢察官論告書後)。是依上開證據顯示,告訴人確曾於89年5 月12日上午8 時2 分向台北市警察局報案,並經員警於當日上午8 時5 分到現場查看,與告訴人所主張之報案事實相吻合。又依上開89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觀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對告訴人出勤之考核,係以簽到方式,而非以打卡鐘為之,故並無告訴人明確之簽到時間之記載,尚難確認告訴人實際到校之時間,自不得以告訴人於89年5 月12日有到校簽到而認其所稱該日8 時許於住處附近遭被告恐嚇等語非真。

㈨雖告訴人稱89年5 月12日上午其遭被告恐嚇時,機車行之林姓老闆亦有聽到等語(本院95年4 月12日審理筆錄第7頁),與林文哲於91年12月26日在損害賠償民事事件證稱並未看到事發經過等語,並不相符。惟依證人林文哲證言之內容,稱:89年5 月12日我看到2 名員警在處理,我趨前了解何事,但沒有看到事情發生的經過。我是做生意的,路過的人很多,而且事隔已久,我不記得了等語(原附91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卷二第200 、201 頁,影本附本院卷尾檢察官論告書後)。是依證人林文哲所述,案發時其照顧生意且過往行人很多,加之時隔已久,故不記得當日情形,尚不得以其無法陳述89年5 月12日當日情形即認告訴人指訴不實,自不待言。

㈩告訴人對其遭受被告恐嚇後十分恐懼故去報警等情,已證述甚明。雖告訴人遭被告推倒、恐嚇時,有在後尾隨被告欲與其理論,惟此要係其不甘被害後之情緒反應,應不得據此即認其未因被告之恐嚇言詞而生畏懼。另被告身處有政治勢力之家族,於案發前並曾於88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7日曾毆打告訴人成傷,89年3 月3 日當日亦曾推倒告訴人並猛關鐵門致告訴人成傷,經依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91年度自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判決在卷足稽(附93年度偵字第7368號卷第9至18頁、93年度偵字第10585 號卷第229 至233 頁),是被告對告訴人稱欲毆打、殺害告訴人等語,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再被告因於89年3 月3 日、同年5 月12日恐嚇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應對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亦有該院92年度上字第726 號判決在卷可憑(附本院卷9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後)。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因分手後之財產糾紛而有犯行、犯後一再飾詞卸責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併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對告訴人及證人等測謊,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均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彭洪媛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1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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