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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丁寶陳博享高鳳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726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2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3月3日晚間10時至11時之間,在臺北市○○路461巷28號3樓,以「我會找人打妳」等語恐嚇上訴人。復於89年5月12日早上8時左右,在臺北市○○路461巷28號樓下,以「我會找人殺妳,我會讓妳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上訴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導致上訴人終日生活於恐懼之中,需長期至精神科就診,無法正常生活及長期失眠,精神幾乎崩潰,健康受有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除主張上開2次恐嚇行為外,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89年2月14日、90年3月8日及90年6月9日曾對上訴人為恐嚇行為,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1,000元及自91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僅主張有上開2次恐嚇行為存在,並僅對於原審駁回其200萬元及自91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判決部分聲明不服,其對於原判決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全非事實,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3日、同年5月12日均未曾前往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恐嚇行為,以及該恐嚇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89年3月3日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3月3日在臺北市○○路461巷28號3樓,以「我會找人打妳」等語恐嚇上訴人。證人陳吳愛玉到庭證稱:「89年3月3日我到原告家裡去,正好被告也在場... 之後有一點小爭執,被告轉身往外跑,原告跟著出去,我也隨後跟去看,兩人一言不合,被告突然轉身推原告一下,邊走邊罵並說要找人打他」、「他說要找人打原告、殺原告,其他我沒聽到」等語(原審卷㈠,37頁)。證人陳品如亦證稱:「89年3月間某天晚上7點多,我與證人陳吳愛玉一起到原告家裡的時候,被告也在場,他們談起金錢和感情的事情,於是兩人發生爭吵,接者被告跑出去,原告也跟著去,兩人在追逐中,被告用手肘把原告推倒,接著被告大聲說我會找人打你,下到樓梯口的時候,又說我會找人殺你,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原審卷㈠,38頁)。證人林芸君亦證稱:「我當時向原告租屋,我見過他幾次。那天晚上我與她弟弟回來,開門前就聽到屋內有人講話,原告的弟弟打開門,被告甲○○從裡面衝出來,原告尾隨出來,老太太及小女孩也出來,接著我看到被告推了原告一下,我不記得原告有無跌倒,被告並用台語說我會找人打你讓你死的很難看」、「我並沒有跟下去,我只聽到被告講的話,當時他們人在二、三樓間,我當時並沒有聽到被告講其他的話,因為聽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㈠,79頁)。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恐嚇地點與恐嚇言詞,與上開證人之證詞雖非字句完全相同,但語意均屬相符,均稱被上訴人於89年3月3日以「我會找人打妳」等言詞恐嚇上訴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日恐嚇行為之時間為10點至11點左右,當時為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住宅之時。其於刑事告訴狀中稱:89年3月3日,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約其當日晚來告訴人家中談事情,被上訴人則遲至當晚11時左右,始到達告訴人宅,11時40分左右,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胞弟友人開門之機會趁勢離開等語(原審卷㈠,127頁)。證人陳吳愛玉證稱:當天晚上被上訴人7、8點到上訴人家,被上訴人在現場的時間我不確定等語(原審卷㈠,37、38頁)。證人陳品證稱:被上訴人大概晚上10點多到場,離開的時間大概是晚上12點多,他們爭執的時間在晚上12點多,我有看時鐘等語(見原審卷㈠,38頁)。證人林芸君證稱:事發時間應該是89年3月間某日的晚上10點多或11點等語(原審卷㈠,79頁)。上訴人與證人所主張之恐嚇時間,雖然不完全相同,但均稱係於晚間10點以後,而且均稱係在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住宅時為恐嚇行為,參以事發時間與證人到庭作證時間已相隔2年,上訴人及證人對於時間之記憶有所出入亦屬人之常情,故證人與上訴人所稱之時間雖有些許出入,上開證人之證詞仍屬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89年3月3日對其以「我會找人打你」之言詞為恐嚇之事實,既經上開證人之證述明確,應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刑事案件之偵查機關亦對被上訴人以恐嚇罪起訴在案,有士林地檢署93年偵字第7368號起訴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㈡,54至60頁)。

四、關於89年5月12日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復於89年5月12日早上8時左右,在臺北市○○路461巷28號樓下,以「我會找人殺妳,我會讓妳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上訴人。證人林芸君亦證述:「89年5月12日上午8點時,我只看到一男一女走過去,並聽到該名男性即為被告說,我會找人來殺你、打你」等語(原審卷㈠,79頁),其證述內容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大致相符,並無衝突。

㈡上訴人服務單位即國立科技大學92年2月19日台科大總字第0920000149號函覆原法院稱:依據該校規定,除因工作性質特准者外,技工、工友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出勤時間開始10分鐘後未簽到者為遲到,20分鐘後未到者為曠職等語,並檢附該校技工工友平時考核勤惰實施要點一份為據。另依據同函所附上訴人89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及休假卡之記載,上訴人職稱為技工,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其於當日簽到、簽退情況正常,並無遲到、曠職之記錄,休假卡上是日亦無請假之記錄,有該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㈡,255至26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該校規定應於當日上午8時10分前到校簽到,上訴人既於上午8時10分前到校簽到,當日亦未有請假、曠職或遲到之記錄,上訴人所主張之恐嚇事實並非實在等語。上訴人辯稱:其當日報案時間為上午8時2分,嗣員警到達詢問後駕車上班,時間花費僅約10分鐘,其曾打電話給同事告訴其會晚一點到,其於9點多到系辦公室補簽到,所以當日並未請假等語。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4月2日北市警勤字第0923379140 0號函文及所檢送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顯示:上訴人於89年5月12日上午8時2分確實曾向該局110報案台北市○○路461巷28號前糾紛打架,警員蔡政宏到達時間為8時5分,處理完畢時間為8時12分,處理情形為未發現報案情事(原審卷㈡,305頁、306頁)。警員蔡政宏雖到庭證稱:其對此事並無印象,開庭前亦未看過上訴人等語,惟其亦稱:我不確定當天是否有人陪我去,當時去現場查察結果回報是未發現,有可能是我到現場完全沒有發現相關人士或者是我到現場並沒有發現報案人的報案事實等語(原審卷㈡,342頁)。上開證據顯示,上訴人確實於曾89年5月12日上午8時2分向台北市警察局報案,員警且曾於當日上午8時5分到現場查看,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報案事實相吻合。員警查看結果雖未發現報案情事,惟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為恐嚇行為並離去後始打110報案等語,故不能以員警查看結果未發現報案事實而認為無恐嚇事實存在,亦不能以上訴人不可能於上午8時10分前到校簽到為由,即認定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89年5月12日曾對其以「我會找人殺你,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之言詞恐嚇上訴人之事實,既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報案記錄等證物相符,應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刑事案件之偵查機關亦對被上訴人以恐嚇罪起訴在案,有上開士林地檢署93 年偵字第7368號94年3月8日起訴書在卷可證。

五、被上訴人曾於89年3月3日及5月12日以會找人打或殺上訴人之言詞恐嚇上訴人,其連續兩次對於上訴人為恐嚇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佈,精神受有痛苦等語,可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上開恐嚇行為致生精神上之疾病等語,並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證(原審卷㈠,43頁;原審卷㈡,318頁至329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之記載,被上訴人因精神上健康出現問題前往就醫之時間,最早係在90年12月14日,距離上開89年3月3日、5月12日已經間隔超過1年6月,難以逕認為二者確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健康受損,乃長期因素造成,問題不會馬上顯現等語(原審卷,122頁、443頁)。其起訴狀載明:其與被上訴人相識已逾18年等語。而被上訴人於89年3月3日為上開恐嚇行為時亦曾為順利離開而有推倒及用力關鐵門致使上訴人受傷之行為,有判決書及報案記錄可証(本院卷,267至302頁)。僅有上開兩次恐嚇行為通常不會造成精神疾病,故上訴人之精神健康問題,係長期因素所造成,而傷害較恐嚇更可能造成精神上之傷害,上訴人自承其已經就傷害部分另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本院卷㈡,69頁)。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因上開恐嚇行與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其因上開恐嚇行為致生精神上之疾病云云,並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曾於89年3月3日及5月12日以會找人打或殺上訴人之言詞恐嚇上訴人,其連續兩次對於上訴人為恐嚇行為,雖不能認為因而造成精神疾病,但被上訴人既曾對上訴人毆打成傷,其所為之上開恐嚇行為衡情會使上訴人因而心生畏佈,精神受有痛苦,故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應予准許。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恐嚇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上訴人請求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91年8月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萬元及自91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僅1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高鳳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26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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