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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複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百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分別於如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後列之侵害行為:

⒈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被告以電話對原告恐嚇稱:「我會處理,絕對會處理,一個都不放過,絕對不會善罷干休」、「我若是打妳或是殺妳是應該的」、「我決不會善罷干休,絕對不會放過,而且我絕對要殺妳」等語。

⒉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間十時至十一時之間,被告在臺北市○○路四六一巷二八號三樓,以「我會找人打妳」等語恐嚇原告。

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早上八時左右,被告在臺北市○○路四六一巷二八號樓下,對原告恐嚇稱:「我會找人殺妳,我會讓妳死的很難看」等語。

⒋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左右,原告將赴民事庭應訊,但原告服務機關人員竟接獲一位女性去電稱:我這裡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來電告知原告出庭,因他涉犯詐欺罪,如果今日不出庭將會被通緝等語。

⒌九十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至六時之間,原告接獲某受黃姓委託之人士之恐嚇電話,稱:「我知道妳在哪裡上班,在哪間辦公室,開什麼車,穿什麼衣服,妳小心,要對妳的身體造成傷害」等語。

⒍被告屢次出言恐嚇,要求其管家黃麗珠夫婦不可以為原告作證。

㈡兩造相識十八年,錢也遭被告騙光,被告如此對待原告,其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生活處於恐懼之中,需長期至精神科就診,無法正常生活及長期失眠,精神幾乎崩潰,健康已受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已明白顯示被告確有恐嚇行為。至於錄音帶中所示被告侵害行為,原告迄至時效經過方提出請求,乃因地檢署偵查時間過久之故。

⒉證人陳品如證述內容與原告主張事實並無不符,其證詞應屬真實,而原告所主張之時間亦與驗傷單記載相符。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當日,被告係在凌晨十二點多離開,等中山分局員警到達後,同年三月四日凌晨一點多,原告才去驗傷。

⒊關於上開九十年三月八日之事實部分,雖無法查得通聯記錄,但原告曾簽請任職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函查,可證明確有該等事實之存在。

⒋被告有說謊之習慣,此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二號暨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為證明被告說謊,原告已提出證據並請求訊問證人以明之。

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當天,原告係於上午八時零二分報案,被告則係七時許到事發地點,按原告任職單位管理之規定,僅需在上午九時前簽到即可,自該事發地點駕車到原告上班地點僅費時約十分鐘,故仍可正常上班,亦未請假,員警則在被告離開後才騎乘機車到場。

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有向警方求助之證明及紀錄,否則員警不可能隨便在原告的報案紀錄紙上簽名、蓋章。

⒎證人林文哲、蔡佩娥到庭證述內容,均可證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⒏前往被告住處前,均有至警局備案,目的是去向被告催討欠款,但是被告均避而不見。

⒐依據病歷資料可以證明係因被告是開行為受害,醫生所開的處方是治療憂鬱症的藥,並需追蹤病情,就醫時間均如病歷之記載,但精神上之問題乃長期因素導致,並不會馬上顯現出來。

三、證據:提出:電話錄音帶暨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均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簽、被告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二號暨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病歷資料等各一份、刑事告訴狀二份、被告信函三件及診斷證明書四紙、報案記錄四紙、醫療費用收據十二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吳愛玉、陳品如、林芸君、林宏川、蔡佩娥、林文哲、黃麗珠、王秀珠、葉俊雄、陳豐富、羅 翔、蔡政宏、臺北市○○街一百九十三巷八號住戶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聯合勤務中心函查報案紀錄,另聲請對被告及其配偶曾美鈴測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未曾恐嚇原告,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或同年月四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等均未至原告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被告亦均否認其真實。

㈡關於原告所主張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從其譯文以觀亦無何恐嚇行為。況依據原告所主張之時間,距離本件起訴時已逾二年,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亦已消滅,且被告並無所指恐嚇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所主張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部分:

⒈證人陳品如雖到庭為證,然其所證述關於被告當日晚間何時離開部分,其前後證述時間迥異,其證述內容已非可採,且時間已經過二年六月,所證述當日兩造談話內容,僅略謂係談論金錢與感情云云,亦有可疑。再證人陳品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另案作證時證稱:只見過被告一次,是在原告家中,不知當時他們在講什麼等語,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在鈞院作證時,卻可證稱當時兩造談話內容,與記憶隨時間模糊之常情不合,益可證其證述為不可採信。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恐嚇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十時至十一時左右,而證人陳品如則稱為十二點多,其證述與原告主張事實不符,亦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⒉證人陳吳愛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另案為證時稱:去年有一天到原告家中等語,已知其對於時間並無法確定,然於鈞院作證實卻又明白表示表示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其記憶竟清晰於前,亦屬不可採信。

⒊上開證人陳品如、陳吳愛玉前於另案作證時,均未言及當日有所謂傷害、恐嚇及結婚等內容,嗣於鈞院作證時,卻突稱有該等情狀,渠等所為證述均不可採。依原告所提八十九年五月間刑事告訴狀,更足證原告之主張顯有不實,

⒋原告主張被告到達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上十一點,而證人林芸君則證稱被告於晚上十點多或十一點離開;同樣是十一點,原告主張被告十一點「到達」,而證人林芸君則證稱於「十一點前離開」云云,兩者顯有矛盾,蓋事實上被告並未至現場,故而原告與證人始會出現南轅北轍,嗣後原告並改稱事發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二時十八分,益見其心虛。

⒌依據原告刑事案件告訴狀所述,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僅有陳吳愛玉與原告在現場,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又稱尚有證人陳品如,足證原告之主張不實。另關於當日現場所談論情事,原告於告訴狀中稱:「被告入門後在場之告訴人友人陳吳愛玉即向被告質問有關右開借據乙事」。而證人陳吳愛玉於 鈞院作證時證稱:「兩人談起錢的事,接下來談起感情的事」、「當天有談到結婚的事,我並鼓勵他們明天去公證就可以了」;於另案作證時,證人陳吳愛玉證稱:「我有聽他們二人在談論中有同居、借錢以及要分手的事情」等語,可知證人陳吳愛玉與原告之陳述,均有不實。況按原告於另案初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五千萬云云,證人即出庭證稱:聽原告說被告向其借款五千萬元云云,嗣原告變更主張為分手費,證人即又出庭變更證詞稱:「我也有看到一張五千萬元本票,被告說這一張是與原告同居要分手要給原告的」云云,而於 鈞院則證稱兩人要「結婚」云云。可見證人陳吳愛玉之證詞乃隨原告主張之變更而變更,顯見原告之主張與證人陳吳愛玉、陳品如之證言,均不足採。

⒍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上主張其受傷之過程為:「十一時四十分左右,告訴人之弟蔡尚宏『協其朋友自外來家』被告聞得開門聲音,突自其座位往門外衝,利用朋友開門空檔,即奪門往下跑,告訴人及陳吳愛玉見被告突自位子往外跑,亦旋即依次跟隨在被告後面追,『追至二樓樓梯轉往一樓梯口之轉角平台處』,告訴人追上被告,而被告為能順利轉往一樓樓梯往外跑,竟出手將告訴人直往一樓樓梯下推,告訴人乃往下跌坐至大門口玄關處始停,致告訴人右手腕‧‧‧」云云。而證人陳品如於該案中證稱:「是在三樓下二樓之間被推倒的」、「‧‧‧追到一樓大門前,黃某又將原告推倒一次」、「黃某先將門打開跑出去,原告用手抓門邊,黃某便把門關起來夾到原告的手,之後黃某便跑到了‧‧‧」云云。證人陳吳愛玉則於該案中證稱:「‧‧‧黃某跑走之後我也去追他,蔡女有去拉他,黃某用手肘去推她,蔡女便跌倒,黃某便跑走」云云。則就推倒之次數而言,原告主張推一次,而證人陳品如卻證稱推二次,二者顯不相符。再就推倒之過程而言,原告陳述「由一、二樓樓梯轉角平台往下推,直接跌落至大門口玄關處始停」云云。而證人陳品如則證稱在一樓大門前推倒。而如原告確係由一、二樓樓梯轉角平台跌至一樓入口玄關,則證人應印象深刻,然證人陳吳愛玉、陳品如卻均為相反之證述,顯見事實上,被告並未至現場,證人等及原告之陳述,始會有如此大之差異。另從推倒之位置與次數而言,原告稱推倒一次,位於「二樓梯轉往一樓梯口之轉角平台處」;證人陳品如稱推倒二次,分別為「三樓下二樓之間」與「一樓大門前」云云,是二人所陳,非但次數不同,竟連位置也無一相符,足見二人均屬憑空虛構,是以有如此嚴重謬誤。

⒎關於證人林芸君所為證述部分,參以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上指述:「其弟蔡尚宏『協其朋友自外來家』‧‧‧」,而證人陳品如、陳吳愛玉亦均證稱「原告之弟弟『帶一位朋友』回家」,既係自外來家,顯見證人林芸君僅係原告胞弟之朋友,而非住在該處,然證人卻證稱係向原告租屋,顯見其證言,已有不實。

⒏依原告所主張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上之過程,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助理多次模擬追逐,以女生之體力,跟本追之不及,況原告主張尚有跌坐,且原告及證人陳吳愛玉尚須穿「鞋子」(依證人陳品如證稱原告及陳吳愛玉有脫鞋子),更不可能追得上。更甚者,原告與證人均供稱,原告在被告之「後面」追趕。假設被告真有推倒原告,衡情亦當「往後推」,豈可能如原告所稱,在一、二樓樓梯轉角處,將原告往一樓推,形成「向前推」之詭異情節,足見其所言非實。本此,原告之主張與證人陳吳愛玉、陳品如、林芸君等之證詞均有不實,而不足採。

㈣有關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事實部分:原告起訴時主張案發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八點,並傳訊證人林芸君,以證明同日八點發生之事實。然證人之證言,業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且經鈞院向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函查結果,原告於當日上午八點前,原告已在台灣科技大學上班,有該校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科大總字第○九二○○○○一四九號函及附件簽到簿可稽,而原告於系爭時點,人既在台灣科技大學上班,足證被告顯無恐嚇行為,且原告之主張與證人林芸君之證詞均有不實,已至明顯。再者,證人林芸君並非住在該處已如前述,則其於當日早上八點,自不會在原告之住處樓下「牽車」,顯見證人證稱耳聞被告對原告說話,顯有不實。又證人既證稱原告於同九年三月三日以後即不常回家,則為何於是日再次出現,亦有違常情,顯見其證詞並不可採。另於被告聲請查詢原告當日之上班情況時,原告隨即更改案發時間為該日上午七點(參其所提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補充狀),已見心虛。退言之,原告主張發生之時點,既已更改為當日上午七點,則證人林芸君之證詞即屬不實。此外,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顯不足採。至證人林文哲既證稱未目睹原告與人發生口角,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㈤關於原告所主張九十年三月八日部分,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而證人蔡佩娥證稱電話係女性打來的,姑不論其真實性為何,然既係「女性」打的,而被告為男性,顯見與被告無關,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已至明顯。

㈥有關原告主張九十年六月八日部分,被告否認有此行為,原告此一主張,並未舉證證明,空言主張,亦顯無理由。

㈦原告所提出之報案紀錄部分,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之回函亦表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未有報案紀錄,益足證原告所提之報案紀錄實有疑義。至有關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之回函附交辦單上所載,八十九年度報案紀錄及工作紀錄簿均已損毀而不存在,故而亦不能證明原告曾有報案。又原告所提之報案紀錄,其上之筆跡均相同,似均係原告自己書寫,自不足為憑。

㈧原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記載,多為原告向醫師所為陳述,並非醫師經歷所為記載。況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仍主動前往被告住處喧鬧,益見並無所謂心生畏懼可言。

㈨此外,本件原告復未就因果關係之存在舉證明之,則其主張均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五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新洲及向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函查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原告上班情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我會處理,絕對會處理,一個都不放過,絕對不會善罷干休」、「我若是打妳或是殺妳是應該的」、「我決不會善罷干休,絕對不會放過,而且我絕對要殺妳」等語恐嚇原告。㈡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間十時至十一時之間,在臺北市○○路四六一巷二八號三樓,以「我會找人打妳」等語恐嚇原告。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早上八時左右,在臺北市○○路四六一巷二八號樓下,以:「我會找人殺妳,我會讓妳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左右,原告服務機關人員接獲一位女性去電稱:我這裡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來電告知原告出庭,因他涉犯詐欺罪,如果今日不出庭將會被通緝等語。㈤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至六時之間,原告接獲某受黃姓委託之人士之電話,遭以:「我知道妳在哪裡上班,在哪間辦公室,開什麼車,穿什麼衣服,妳小心,要對妳的身體造成傷害」等語恐嚇。㈥屢次出言恐嚇,要求其管家黃麗珠夫婦不可以為原告作證等侵害行為,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終日生活於恐懼之中,需長期至精神科就診,無法正常生活及長期失眠,精神幾乎崩潰,健康受有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全非事實,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三月八日均未曾前往原告住處,證人陳吳愛玉、陳品如所為證述與原告不符,且與渠等在刑事案件及另案訴訟中所為證述內容均有矛盾,至證人林芸君僅係原告胞弟之友人,並非向原告租屋居住同址之人,所為證述又與原告主張不符,是所為證述亦屬不足採取,此外證人林文哲、蔡佩娥等人證述均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屬實,而原告所提出之報案證明,為渠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所主張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事實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此外,原告對於被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為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等侵害行為,導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而被告則全部予以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舉證證明屬實、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健康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得否請求損害賠償等項。茲謹析述如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告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恐嚇行為導致其精神上健康受損,而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則對於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存在、受損害之事實、損害結果與侵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及損害之範圍,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而視為自認者外,均負舉證責任,其有未盡者,所為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經其舉出前述證據方法,惟查:

⒈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部分事實,原告雖提出錄音帶暨譯文各一份為證,惟該事實之發生,距離本件起訴之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已逾二年,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雖稱逾時請求係因刑事偵查程序拖延過久所致云云,惟刑事偵查程序之進行,並非民事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即無礙於時效之進行,是原告此部分恐嚇事實縱或屬實,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部分:

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是日對其恫嚇之言詞僅有:「我會找人打妳」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而證人陳吳愛玉到庭證述則稱:「他(指被告)說要找人打原告、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證人陳品如則證稱:「被告大聲說我會找人打妳,下到樓梯口的時候,又說我會找人殺你,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證人林芸君則證稱:「被告並用台語說我會找人打你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是渠等關於恐嚇言詞所為主張及證述,各自內容已見差異不謀。更甚者,證人林芸君尚證稱:「我並沒有跟下去,我只聽到被告講的話,當時他們人在二、三樓間,我當時並沒有聽到被告講其他的話,因為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同上頁)則其既無法清楚聽聞當事人之言詞,自難期其就所謂恐嚇言詞之內容、何人所言等情為翔實之證述,是上開證人陳吳愛玉、陳品如及林芸君之證詞,既有如上之瑕疵,實均不堪充為原告主張之佐據。

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當日恐嚇行為之時間為「十點至十一點左右」(見本院卷第十一頁),當時為被告離開原告住宅之時。而證人陳吳愛玉證稱:當天晚上被告七、八點到原告家,被告在現場的時間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證人陳品如則證稱:被告大概晚上十點多到場,離開的時間大概是晚上十二點多,他們爭執的時間在晚上十二點多,我有看時鐘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證人林芸君又證稱:事發時間應該是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的晚上十點多或十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是原告所主張之事發時間,與證人陳品如之證述不合,且證人陳品如與林芸君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是該等證人當時是否均在場親自聞見事實之發生,實有可疑。再參以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中乃稱: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原告聯絡被告約其當日晚來告訴人家中談事情,被告則遲至當晚十一時左右,始到達告訴人宅‧‧‧十一時四十分左右,被告利用原告胞弟友人開門之機會趁勢離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七頁),於本件審理中嗣後另改稱被告離開時間為「十二點多」云云,是其所陳事發時間亦已前後矛盾,原告所指恐嚇事實是否存在,已非無疑。

⑶證人陳吳愛玉、陳品如在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五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證,當時陳吳愛玉僅證稱:「去年有一天我到吉林路原告家,有聽到原告說被告向其借五千萬元,被告說明天才要寫借據,當時我孫女(指陳品如)亦有在場,當時原告有拿借據、本票要被告簽」等語,至於證人陳品如於該案中更證稱:「我只見過被告一次,是在原告家,有一次到原告家玩看到的,我不知道當時他們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八頁),即對於所謂兩造當時談話內容、衝突情形三人均完全未予提及,且證人陳品如明白表示根本不知兩造當時談話內容。再陳吳愛玉、陳品如及林芸君復於同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證,當時亦均僅證稱兩造有談及感情問題及賠償五千萬元,嗣被告乘機離開時雙方發生拉扯、推擠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九頁以下),對於所謂恐嚇之言詞仍無一提及。本此,證人陳吳愛玉、陳品如及林芸君於本件所為證述內容,與另案證述事發經過不合,已屬不可憑信,更不得據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⑷原告曾以被害人身份,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就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所發生事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一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六頁以下),而依據該告訴狀就當日情形之記載,固指訴被告有傷害行為,但對於所謂恐嚇行為,則毫未敘及,此與常情告訴人對於同一時地所發生之犯罪行為併為告訴之情形有違,且再核之上開原告主張事實與證人陳述之多處矛盾,實無從認為其此部分主張屬實。

⑸另原告提出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及警員葉俊雄戳記之報案單一紙為證,經本院函由該分局查覆結果,乃稱報案資料已經因颱風淹水滅失,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一六五五四四000號函附卷可按,是不能據為原告主張此事實存在之佐證,再參以原告自陳係於被告離開後報案,等候員警到場後,方前去就醫驗傷等語以觀,亦可知縱有該報案事實,因員警係在事後到場,對於事發經過之實際情形亦無從經訊問證明。至原告雖提出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前往驗傷之驗傷單一紙為證,惟此乃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之檢驗證明文件,不僅與本件所謂健康上之損害應分別以觀,且不能逕此即認所主張事實為存在。

⑹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屬實,而原告對此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不能認為其此部分主張有據。

⒊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部分:

⑴原告起訴時主張此部分事實發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八點左右,被告恐嚇原告稱:「我會找人殺你,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而證人林芸君固亦證述:「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八點時,我只看到一男一女走過去並聽到該名男性即為被告說,我會找人來殺你、打你」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但其證述所謂被告恐嚇之內容,既與原告指述有所出入,所為證述即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⑵原告主張其當日報案時間為上午八時零二分,嗣員警到達詢問後駕車上班,時間花費僅約十分鐘,依據服務單位之規定,僅需在上午九時前簽到即可,所以當日並未請假云云,惟依據原告服務單位即國立科技大學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科大總字第0九二0000一四九號函覆本院指明,依據該校規定,除因工作性質特准者外,技工、工友出勤時間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出勤時間開始十分鐘後未簽到者為遲到,二十分鐘後未到者為曠職等語,並檢附該校技工工友平時考核勤惰實施要點一份為據,另依據同函所附原告八十九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及休假卡之記載,原告職稱為技工,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其於當日簽到、簽退情況正常,並無遲到、曠職之記錄,休假卡上是日亦無請假之記錄(見本院卷第二百五十五頁以下),是按之上開規定及上班情況,原告應係於當日上午八時十分前到校簽到,核之上開原告主張之事發時間、報案時間及車程花費時間,即屬事實上不能,況原告尚主張離開現場後有到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云云,則若再耗費此等時間,更不可能仍按時上班簽到,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再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北市警勤字第0九二三三七九一四00號函檢送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之記載,雖當日原告報案時間為上午八時零二分,警員蔡政宏到達時間為八時零五分,處理完畢時間為八時十二分,處理情形為未發現報案情事(見本院卷第三百零五頁、第三百零六頁),然警員蔡政宏到庭證稱:就這件事我沒有印象,收到傳票後了解,當時去現場查察結果回報是未發現,有可能是我到現場完全沒有發現相關人士或者是我到現場並沒有發現報案人的報案事實等語,是亦不能據此認為員警到場時原告確在所指事發現場或有報案所指之事實存在,其所為此部分主張,仍難據採。

⑶原告雖另舉證人林文哲為證,然依據證人林文哲所為證述稱:時間是否在八十九年我不確定,只看到兩名員警在處理而趨前瞭解,但沒有看到事情發生經過,而且時隔已久,已經不記得等語,是依其證詞內容,不僅無法對事發經過以親自見聞予以陳述,且就時間部分亦無法證明,即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而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

⒋關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部分:證人蔡佩娥雖到庭為證,惟僅證稱:不記得何時接到電話,只記得是法院打來的,說要原告去開庭,若不出庭會被通緝,打電話的是女性等語,是依其所為證述,無從認為與被告有何關聯,更不能據此認為被告有何恐嚇行為,此外原告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是此部分主張自屬不可採取。

⒌關於九十年六月九日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雖略謂該恐嚇電話係受黃姓人士委託所為,然究竟該黃姓人士為何人、是否即為被告,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空言此部分被告行為對其構成侵害云云,實屬無據。

⒍關於被告恐嚇管家黃麗珠夫婦部分:此部分縱或屬實,被恐嚇之人亦為黃麗珠等人,無從認為與原告有何牽涉,即黃麗珠等人為此畏懼而不願出庭為原告另案訴訟作證,要亦不能認為已對原告健康構成何等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更屬無稽。

㈢綜上,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或已罹於時效,或屬不能證明或無從認為有對其構成健康上之侵害均如前述,雖原告提出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顯示其精神健康確有問題,但仍無從認為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請求給付。縱認上開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五月十二日部分原告主張屬實,但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及第三百一十八頁以下)顯示,被告因精神上健康出現問題前往就醫之時間,最早係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距離上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五月十二日,時間已經間隔超過一年六月,難以逕認為二者確有因果關係。再依原告所主張,其精神上健康受損,乃長期因素造成,問題不會馬上顯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二頁、第四百四十三頁),而其與被告相識已逾十八年,此復為其於起訴狀所載明,期間原告生活中所接觸之人事萬端,則其精神健康之問題,是否可認為確因上開原告主張之被告特定時地行為所造成更堪懷疑。另外,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仍主動前往被告住處喧鬧一節,原告對於各該時間有前往被告住處已經自認(見本院卷第一百一十三頁),參之證人即員警楊瑞章到庭證述所稱:我不記得正確時間,但有好幾次原告與一名女性至被告重慶北路之家中敲門,不知何人報警稱該處有人在喧嘩、吵鬧,我們幾位同事均有去處理過,這樣的事發生了好幾次並持續一段時間,我有看見原告等人在該處大叫、拍打玻璃,我確定原告有敲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七十二頁以下)。而原告就此雖主張當時係因與王秀珠相約前往要求被告還錢,原本因害怕而不敢去,但因王秀珠好心鼓勵才有勇氣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七十九頁),惟其多次夥同友人主動前往被告住處喧鬧、拍打門窗,實已足見所稱因該等事實而心生畏懼進而受害云云,為不可採取,亦不能認為其精神健康上之問題,與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揆之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要無可取。

㈣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健康,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有關原告請求訊問證人羅 翔、葉俊雄、陳豐富、黃麗珠、臺北市○○街一百九十三巷八號住戶及將被告送測謊等項,經核證人葉俊雄、陳豐富部分,原告主張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之員警,乃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受理報案及為其製作筆錄之人,則縱原告主張屬實,葉俊雄及陳豐富所能證明者,亦僅係原告有無報案之事實而已,對於待證之上開事實發生經過並不能為何有利於原告之證述。而證人羅 翔部分,原告主張可以證明其確受有精神健康上損害,惟羅 翔並非專業之醫師,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對於精神健康是否受損無判斷之能力,且又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事實之存在,而黃麗珠部分之事實不能對原告構成健康上侵害已如前述,是所提出之證人葉俊雄、陳豐富、羅 翔、黃麗珠等人,應認均無訊問之必要。至所聲請訊問臺北市○○街一百九十三巷八號住戶部分,原告既未提出其人之姓名,本院即屬無從通知。另民事訴訟程序中,除有特別規定外,法院對於當事人並無強制處分權,是本院亦無從依照原告聲請強制將被告送測謊鑑定。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爰不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二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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