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0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10號
- 公訴人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6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032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77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曾有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0年4 月6 日以89年度易字第2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5 月3 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28日以90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刑期自90年2 月26日起算,並於90年3月6 日入監服刑,91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6 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台北市○○區○○街33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未上鎖之自行車1 輛。復於翌日(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1 段56號和欣客運車站內(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83巷37號前),竊取乙○○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PS2 乙台、課本4 本)。再於94年10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 段33號前,見甲○○所有之自行車未上鎖,即將之竊取得手。嗣先於94年6 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丁○○將前揭竊得之乙○○手提包攜至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83巷37號前搜刮手提包內財物時,為警欄檢盤查而查獲;復於94年10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適丁○○竊取甲○○所有之自行車得手欲逃離之際,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詳見94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丙○○、乙○○及甲○○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丙○○、乙○○及甲○○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贓物照片3 幀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和欣客運車站內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手提包,核被告就此部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車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在案,併此敘明。被告另趁告訴人丙○○、甲○○所有之自行車未上鎖之際,而徒手竊取得手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經比較被告所犯各罪之結果,應以在車站竊盜所造成之危害最大,罪質亦較重,故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在車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理應奮發向上,捨此不由,竟於前犯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復連續竊取他人財物,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到案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