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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易字21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 (驗餘淨重各為壹點零肆公克、壹點捌陸公克及殘渣)大痲 壹包 (重零點壹肆公克)、大麻煙煙捲伍支 (總重壹點參陸公克)均 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 (驗餘淨重各為壹點零肆公克、壹點捌陸公克及殘渣)大 麻壹包 (重零點壹肆公克)、 大麻煙煙捲伍支 (總重壹點參陸公克)均 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86 年7 月25日,以86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甲○○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7午5 月13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49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88年4 月15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3 月30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5 月4 日確定,上開2 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8年6 月24日,以88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88年ll月19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5 月26日及89年2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5 月26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773 號及89午2 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2 號、89年度毒偵字第91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俊悔,於前案89年2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92 年2 月12日晚間某時,在其台北市南港區○○○路○ 段86巷19號5 樓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又 另行起意,於94年l 月18日上午,在板橋自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㈠92年2 月13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前揭租屋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持有之安非他命3 包 (驗餘淨重各為1.04公克、1. 86公克及殘渣)、 大麻l 包 (重O.14公克)、 大麻煙煙捲5 支(總重l.36公克)及 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l組、玻璃球5 個;㈡於94年l 月l9日15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200 巷31號6 樓住處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先後2 次遭警查獲時所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品科92年3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 (驗餘淨重各為1.04公克、1. 86 公克及殘渣)、 煙草及煙捲5 支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7 月9 日北市鑑毒字第367 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2年5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40003222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按。此外,並有吸食器l 組、玻璃球5 個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2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5 月26日及89午2 月22日釋放出所,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緝字第773 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2 號、毒偵字第91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移送併案部分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 已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另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規案件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7 月25日,以86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甲○○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7午5 月13日,以86 年 度上訴字第49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88年4 月15日,以88 年 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3 月30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5 月4 日確定,上開2 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8年6 月24日,以88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88年ll月19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於92年2 月12日在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吸用第2 級毒品,為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92年2 月12日吸用第2 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6 月、94年1 月18日吸用第2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4 月,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屢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乃不知悔悟,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施用次數、方法等一切情況,認其求刑為適當,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期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3 包 (驗餘淨重各為1.04公克、1.86公克及殘渣)、 大麻l 包 (重O.14公克)、 大麻煙煙捲5 支 (總重l.36公克)係 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預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l 組及玻璃球5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緝字第30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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