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北交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於92年11月13日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因需錢花用,並由報紙廣告得知有人可協助刷卡消費換取現金,遂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緩刑期內之93年2 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18巷7 號4 樓住處,徒手竊取其配偶甲○○所有,背面簽名條仍未簽名,係由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涉嫌親屬間竊盜犯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得手後,旋即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內簽署自己之姓名「乙○○」,並依上開報紙廣告所載聯絡電話,與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08 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賣場)見面,二人碰面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家樂福賣場內,由乙○○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尿布,並於結帳時由乙○○持已預先在背面簽妥自己姓名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付款,而在賣場店員交付之簽帳單上簽具自己姓名,藉此佯稱自己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欲以該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使賣場店員陷於錯誤,將乙○○選購之尿布交付,乙○○與該名成年男子事後均未付款,詐騙得逞。嗣於93年3 月3 日,因甲○○致電花旗銀行辦理更改聯絡地址時,經該銀行人員確認有無前開信用卡消費後,始悉上情。
二、按於配偶之間犯竊盜罪者,需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本項乃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是其告訴必須對於特定之人為之,如僅申告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並未經指明犯人者,尚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乙○○竊取其配偶甲○○所有信用卡之犯行,依上開規定,係該當於相對告訴乃論之罪,須指明犯人以為告訴,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因犯人未明,僅表示欲對竊取信用卡之人提出告訴,延至偵查機關查獲犯嫌為其配偶乙○○時,甲○○並未再表示對乙○○提出告訴,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所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認自始未據告訴,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害人甲○○已提出告訴,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云云,均有未洽,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迭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就其如何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前揭時、地,持竊取自其配偶甲○○之信用卡前往盜刷消費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 紙、信用卡簽帳單3 紙、家樂福賣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被告乙○○假冒為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以刷卡消費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3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緩刑期內再犯持他人信用卡消費購物,藉以牟取不法所得之犯行,足認其品行不佳,又其詐欺所得財物價值非微,所生危害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簽署自己姓名,並於前開持卡消費之際,連續在簽帳單上簽具自己之姓名後,將簽帳單交付店員而加以行使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偽造文書罪,以處罰有形偽造為原則,所謂有形偽造,亦稱形式主義,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是最高法院歷來判例,均認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即文書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甲○○所有之信用卡背面空白簽名條及商店簽帳單上,均係簽具自己之姓名,並未偽簽他人之姓名,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縱有持以行使之行為,因其所行使者,均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偽造私文書,揆諸前開意旨,自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書後10日內提起上訴。
刑事第3 庭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時間 │商店名稱 │ 地 址 │消費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一 │93年2 月│家樂福賣場│臺北縣汐止市○○○路│29,512元│ │ │20日16時│ │1 段108號 │ │ │ │25分 │ │ │ │ ├───┼────┼─────┼──────────┼────┤ │ 二 │93年2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20日16時│ │ │ │ │ │30分 │ │ │ │ ├───┼────┼─────┼──────────┼────┤ │ 三 │93年2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20日16時│ │ │ │ │ │33分 │ │ │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