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五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五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且已與被害人乙○○、郭忠盛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