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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92年度執他字第5933號、94年度執聲字3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253號(92年偵字第18859號)判處罰金18,000元、有期徒刑7月均緩刑3年,於92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3年2月20日更犯偽造文書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語,因而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253號判處罰金18,000元、有期徒刑7月,均緩刑3年,該判決於92年11月13日確定。嗣甲○○於93年2月20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年5月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30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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