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0號
- 公訴人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易字第962 號),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第13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零點陸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均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 行至第12行所載『…,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㈠於92年12月26日或27日、…;㈡於93年6 月21日凌晨2 時許…;㈢於93年9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3年9 月15日晚上止,在台北市○○區○○路166 巷16弄15號4 樓住處及桃園地區某工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4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總淨重0.68公克、總驗餘淨重0.6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及吸食器乙組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均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係本件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吸食器乙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 麗 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