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73、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8 月7 日以86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8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4 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9 月7 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89年1 月20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3年9 月6 日,由某報紙廣告得知有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福」成年男子及郭姓成年女子欲租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雖預見出租存摺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掩飾其等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主動與該2 人聯絡,並自93年9 月6 日至同年9 月13日期間內,分3次接續在臺北市○○○路及開封街口,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關存摺及提款卡出租交付予「阿福」及郭姓女子,該2 人則給付甲○○如附表所示之出租金額,合計得款新臺幣(以下同)19,000元。該2 人取得租得之帳戶後,即先後於93年9 月10日、9 月11日、9 月17日,由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以常業詐欺之手法,傳送簡訊給丙○○、乙○○、丁○○,謊稱丙○○、乙○○、丁○○之信用卡遭盜刷,並留下電話請渠等回電聯繫以確認消費紀錄。丙○○、徐梅芬、丁○○等3 人不疑有他,均撥打簡訊所留之電話號碼,經接聽人員訛稱係信用卡服務人員,並向其3 人詐稱:渠等金融卡資料已外洩,應速至提款機前操作,致使丙○○、乙○○、丁○○3 人均陷於錯誤各依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丙○○於93年9 月11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80 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轉帳99,983元至甲○○附表編號02之帳戶及另轉帳99,983元至范綱展所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范綱展另據檢察官偵辦中)、乙○○於93年9 月11日18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53號之郵局提款機轉帳83,829 元 至甲○○附表編號06帳戶內、丁○○於93年9 月17日17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2 段95號石牌郵局轉帳12, 056 元至甲○○附表編號09號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提領,詐騙集團因而藉此掩飾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嗣經丙○○、乙○○、丁○○向銀行查詢後,始知受騙,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認罪,核與證人丁○○、乙○○及丙○○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 月13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32號函所附甲○○帳戶查詢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對帳單、金融卡檔維護作業資料、狀態查詢資料各1 份、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94年1 月3 日農(同)字第9474700001號函及同行94年4 月22日農(同)字第9474700091號函所附甲○○帳戶申請留存資料、存款印鑑卡、客戶中文檔處理系統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帳戶電腦查詢資料各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3 月4 日台新作集字第9401932 號函所附甲○○開戶基本資料、歸戶查詢資料各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94年3 月14日94建成字第50528 號函所附甲○○開立帳戶資料及印鑑卡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7 日儲字第0940704448號函所附甲○○儲金帳戶資料、富邦商業銀行甲○○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各1 份、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甲○○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1 份、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甲○○開戶資料1 份、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甲○○開戶留存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出租附表所示之10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常業詐欺犯掩飾其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3 次交付其出租之10帳戶資料,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後段規定,於前述加重其刑後,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將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出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常業詐欺犯掩飾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貪圖利益,出租自己帳戶10個,幫助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依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有期徒刑6月之求刑尚屬允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因無法追繳,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者,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即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而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出售前述帳戶所得之19,000元,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附表(出租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金融機關名稱│帳 戶 帳 號 │出租金額│備 註│├─┼──────┼────────┼────┼─────┤│01│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號│2,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02│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號 │2,000元 │93年9 月6 ││ │大同分行 │ │ │日開戶 │├─┼──────┼────────┼────┼─────┤│03│台新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0號│2,000元 │93年9 月6 ││ │銀行 │ │ │日開戶 │├─┼──────┼────────┼────┼─────┤│04│臺北富邦商業│000000000000號 │1,500元 │93年9 月6 ││ │銀行 │ │ │日開戶 │├─┼──────┼────────┼────┼─────┤│05│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號 │1,500元 │93年9 月7 ││ │銀行建成分行│ │ │日開戶 │├─┼──────┼────────┼────┼─────┤│06│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號 │2,000元 │93年9 月9 ││ │銀行 │ │ │日申請金融││ │ │ │ │卡 │├─┼──────┼────────┼────┼─────┤│07│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2,000元 │93年9 月10││ │社子分行 │ │ │日開戶 │├─┼──────┼────────┼────┼─────┤│08│臺灣銀行民權│0000000000000號 │2,000元 │93年9 月13││ │分行 │ │ │日開戶 │├─┼──────┼────────┼────┼─────┤│09│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2,000元 │93年9 月13││ │延平分行 │ │ │日開戶 │├─┼──────┼────────┼────┼─────┤│10│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2,000元 │93年9 月13││ │大同分行 │ │ │日開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