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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一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羅得村古金男林輝煌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一號

上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戊○○
選任辯護人
郭明仁
被告
昇佶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被告
丙○○○○限公司
代表人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

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ОО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己○○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二、三月間,以伊所經營丙○○○○限公司(以下簡稱西村公司)之工程,交由謝丁○○所經營之被告昇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佶公司)承攬,於該工程進行中,西村公司向甲○○○○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力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一百十八元,依法一力公司應開具發票與西村公司,詎一力公司與昇佶公司意圖幫助西村公司逃漏營業稅稅捐,竟由一力公司開立以昇佶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交予昇佶公司,幫助西村公司逃漏稅捐。」因認甲○○○○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昇佶營造有限公司共同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丙○○○○限公司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照營業稅法第二條「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之規定,公訴人指摘之右揭交易中,繳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一力公司,而該公司既已開具統一發票,即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如何會有「西村公司」逃漏營業稅,而「一力公司」、「昇佶公司」幫助「西村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問題,殊難理解。是以,就起訴之事實,即應認犯罪之嫌疑不足。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西村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林 輝 煌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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