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秀鳳高雅敏許碧惠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170 號、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民國91年6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3 月3 日或4 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上某家網路咖啡店,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 次;再於同年4 月27日或28日,在不詳地點,亦以將海洛因粉末加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 次;復於93年11月2 日,在其位在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33號7 樓住處附近之公共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1 次,而連續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先於同年3 月6 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36 巷11弄2 號8 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復於同年4 月30 日 經通知甲○○至警局接受尿液調驗,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甲○○此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於93年11月2 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86號前緝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始查知上情。甲○○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且被告先後3 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上開療養院93年3 月19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鑑識中心92年8 月5 日(92)宇鑑字第10806 號鑑驗通知書、生技公司92年5 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634 號卷第11頁、第14頁、92年度毒偵字第816 號卷第23頁、93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卷第60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時間雖前後相隔年餘,然參酌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其特性為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堪認被告係因成癮致先後3 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93年11月2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三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4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 公克),雖為違禁物,然被告供稱已於警局時,乘警方不注意之際,先將置於桌上之內有海洛因1 小包之證物袋藏於身上,再假借上廁所之機會,將證物袋撕破,並將其內之1 小包海洛因吞入腹內等語,而被告經送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以胃鏡取出遭其吞入腹中之海洛因,僅剩毀損之空塑膠袋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2 月4 日函敘甚明,堪認扣案之海洛因1 包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3年11月2 日下午7 時4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且被告於93年11月2 日下午7 時4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該科技公司93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93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卷第60頁)在卷可憑,至被告於93年11月3日入台灣士林看守所後,於93年11月4 日採尿送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士林看守所93年11月10日收容人毒品檢驗報告表存卷可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卷第48頁),然依上開檢驗報告表所示,其檢驗方法為使用酵素分析法之初步檢驗,並未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且被告於93年11月2 日下午6 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採尿送驗,再於翌日解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隨即入台灣士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3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以被告自93年11月2 日下午7 時40分為警採尿後,至同年月4 日在台灣士林看守所採尿期間,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機會,二者採尿送驗結果應為一致。而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乃最具公信力之鑑驗方法,並無出現偽陽性之可能。是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台灣士林看守所93年11月10日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如有不符時,自應以使用正確性較高之檢驗方法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為可採。被告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件並無尿液檢驗報告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 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