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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朱光仁彭洪媛蘇嫊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3 、955 、1055、1119、1316號),及請求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357、138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94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淨重零點貳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塑膠吸管肆支、塑膠分裝袋玖拾捌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淨重零點貳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塑膠吸管肆支、塑膠分裝袋玖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8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送強制戒治滿6 月後,成效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並於90年3 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90年7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2 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監,92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二、甲○○另行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8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4 日13時46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市○○區○○街323 巷45之3 號、台北市○○區○○路139 號4 樓等處所,先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甲○○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故意,於94年3 月24日18時6 分許採尿時回溯5 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送強制戒治滿6 月後,成效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並於90年3 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90年7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戒治,92年2 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監,92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案紀錄簡列表在卷可憑。

二、就多次施用第2級安非他命部分:1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94年1 月21日、94年1 月25日、94年3 月3 日、94年3 月31日、94年4 月11日、94年4 月20日、94年5 月18日、94年6 月21日、94年7 月22日、94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本院94保管35)、吸食器之照片、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點46公克,淨重0 點28公克,驗後淨重0 點27公克,本院94保管32號)、吸食器1 組、塑膠吸管4 支、塑膠分裝袋98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可證。4 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6 月2 日北市鑑毒字第104 號鑑驗通知書、該局94年6 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143 號鑑驗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可佐。

三、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3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叁、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否認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辯稱:其一向只有吸用安非他命等語。

二、經查:1 被告之尿液,經初步檢驗結果,鴉片類呈陽性反應,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開94年3 月3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足見證被告94年3月24 日18時許排放之尿液,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2 一般人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後,8 小時內約有80% 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90% 再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120 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出。本件尿液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堪認被告於94年3 月24日為警查獲採尿前120 小時內,確曾施用毒品海洛因無疑,被告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等語,並不可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此外,被告前曾分別於87年12月20日、92年12月22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二、被告自94年4 月19日以後至94年10月4 日13時46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止,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載明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據公訴人請求併案審理),因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本次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無戒毒決心,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犯罪後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點46公克,淨重0 點28公克,驗後淨重0 點27公克),以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顯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各別諭知宣告沒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計3 組、塑膠吸管4 支、塑膠分裝袋98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伍、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彭洪媛

法 官 蘇嫊娟

書記官 劉政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2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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