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5 月25日,以88年易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同年7月11日確定,於89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構成累犯)。又因先後2 次施用毒品案件,第1 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321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第2 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2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同院以91年毒聲字第39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2 月27日,就甲○○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之犯行,以92年訴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92年3 月24日確定(因尚未執行完畢,此部份不構成累犯),至前開強制戒治部分,於執行戒治屆滿3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6 月24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原應再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惟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依法無庸再對甲○○繼續執行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即應以93年1 月9 日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4 月間某日起至93年6 月1 日下午6 時止,連續在臺北縣金山鄉○○○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及其他位在臺北縣之不詳處所,以香菸內摻入海洛因粉末後抽煙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1 至2 次;甲○○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4 月間某日起至93年6 月1 日下午6 時止,連續在臺北縣金山鄉○○○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及位在臺北市○○區○○路135 號3 樓之住所等處,以玻璃球內放置安非他命加以點火燒烤而吸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星期施用1 次。嗣於93年6 月1 日22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金山鄉○○道路與陽金公路口逮捕,並徵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嗣因鑑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為警逮捕翌日(即93年6 月2 日),在警局所採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3年6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卷,第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6 月24日獲釋,雖嗣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然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施行而應認其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件存卷可考。綜上,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1 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例之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密接,所犯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自93年6 月2 日凌晨0 時3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及4 日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所犯本案其餘施用第1 級毒品及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與上開起訴書所載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其餘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