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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
甲○○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6 號德安診所之名義負責人,戊○○則係德安診所之受僱醫師,自民國91年3 月起則為德安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渠等皆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負責診治病患、填寫病歷及開立診斷證明書。緣丙○○於81年9 月29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投保30年定期終身壽險,並附加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之特約,依該「國華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條款」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該附約有效期限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需住院治療時,國華人壽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之日起依其投保計畫別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住院醫療日數,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而丙○○投保之HI-10類別,住院1 日可獲國華人壽公司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新台幣(以下同)1,000 元;依同條款第1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出院療養後,國華人壽公司依其投保計畫別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之2 分之1 乘以其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嗣因丙○○於90年10月13日因罹患痔瘡疾病前往德安診所就醫,並由戊○○診治及施作內外痣完全切除手術,詎丙○○明知該項手術結束後,其僅在恢復室內休息,隨即返家,並未住院,之後連續5 天亦僅係返回德安診所追蹤治療,亦無住院之事實,竟為詐領前開每日1,000 元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及每日500 元之出院後療養保險金,與實施手術之戊○○及德安診所之名義負責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丙○○向戊○○表明要開立住院證明,用以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後,即由亦明知丙○○並未住院之甲○○,於90年10月18日在上開診所內開立丙○○於德安診所住院6 天之第0132號診斷證明書,並將此一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予丙○○向國華人壽公司行使。丙○○檢具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向不知情之國華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乙○○申請住院保險金,致國華人壽公司陷於錯誤,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於90年11月2 日支付丙○○住院給付6,000 元及出院療養3,000 元予丙○○,足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4 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5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9925號卷第59-63 頁、),並有德安診所基本登記資料、被告戊○○及甲○○醫師基本登記資料、德安診所第0132號診斷證明書、被告丙○○90年7 月至12月員工差勤表、診療紀錄單、人壽保險要保書、壽險理賠給付通知書、國華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條款、理賠支票、德安診所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國華人壽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可資佐證(見上開偵查卷第4-6 頁、第8 頁、第54頁、第57-58 頁、第64-68 頁、第77頁、第113 頁、第119頁), 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就上開2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甲○○、戊○○、丙○○因一時貪念,欲申請保險理賠給付而犯罪之動機、因而偽造被告丙○○住院之診斷證明書之犯罪手段、犯罪造成國華人壽公司受有9,000 元之損害及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且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業分別捐款20,000元、100,000 元予公益團體,以示悔意,亦有匯款單據2 紙附卷可稽,足認渠等有心改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甲○○、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查扣之德安診所第0132號診斷證明書1 紙,係被告等用以向國華人壽公司詐取保險給付時犯罪所用之物,因已提供予國華人壽公司,屬該公司所有,而非屬被告等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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