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013號)暨移請併辦審理(95年度偵字第213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8 月19日以92年上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26日以92年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①於94年10月3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53巷12號1 樓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DAI-405 號輕機車1 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該機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月4 日凌晨0 時2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與中華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鑰匙1 支,始查悉前情。
②於95年1 月20日午夜2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已丟棄滅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07 號前,先以螺絲起子破壞丁○○所有之車號V4-9437 號自小貨車車門車鎖後,再以自備之鑰匙1 支啟動該車電門,竊得該自小貨車使用。
③復於同年月21日午夜0 時許,再持前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86 巷1 弄4 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號GR -8139號自小貨車車牌前後2 面後,懸掛在其竊取之車號V4 -9437自小貨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嗣於同年月22日中午,為警在臺北市○○區○○路9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貳、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之自白: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連續竊取被害人甲○○、丁○○、乙○○財物之事實,其上開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詳見94年偵字第11013 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警詢筆錄)。
(三)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詳見94年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警詢筆錄)。
(四)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詳見94年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警詢筆錄)。
(五)書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贓物照片5 張、失竊報告2 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車牌尋獲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各1 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2 份(詳見94年偵字第11013 號偵查卷第32頁至34頁,95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第21頁至33頁)。
(六)物證:扣案之鑰匙2 支:經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工具。
(七)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螺絲起子係鐵製品,屬質硬形堅之利器,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②、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1 次普通竊盜及2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②、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②、③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並經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已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甫於94年1 月24日執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亟待矯正,實不宜輕縱,及其竊盜方法、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2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詳見本院95年3月28日審判筆錄),顯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