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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王梅英王沛雷劉秉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1月1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89年4 月29 日經本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2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0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其中毒品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0年3 月19 日期滿;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執行戒治出監後5 年內之93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93年10月12日通知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未施用安非他命,其係服用霸王精補藥,可能因此尿液才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93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11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有施用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物。

(二)被告雖辯稱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服用霸王精補藥所致等語,且提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證明該霸王精膠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查:⑴被告於94年3 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已將其服用之補品送檢驗,而依被告提出之台北市衛生局94年4 月21日北市衛驗字第09432663100 號函所示,該檢體係由劉青雅於94年4 月8 日申請檢驗,是該檢體是否為被告所送驗之檢體,即有可疑。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拿一罐(霸王精)去驗,驗出來沒有,後來又拿了另一罐去驗,就有呈現安非他命的反應等語。依被告所述,其所送驗之霸王精檢體非只一件,而分別有不同之檢驗結果,則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膠囊是否確為被告所服用之霸王精,亦有可疑。⑶台北市衛生局上開檢驗報告復表示該樣品係由申請者自行採樣送驗,其採樣、保存及運送等過程之情形,非該局所能確認,其僅對所送樣品當時狀態進行檢驗,業據該局函覆明確,故台北市衛生局之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該送驗之膠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不能證明該含有安非他命之膠囊即為被告所稱之霸王精。⑷依台北市衛生局上開檢驗報告所附資料,甲基安非他命屬減肥類藥品,具中樞神經興奮效能,副作用為神經質、心悸、失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服用霸王精之後,飯不會吃那麼多,會比較挑食,睡眠比正常時少一小時,精神不會很亢奮;與施用安非他命會不睡覺的反應不同等語。故依被告服用霸王精之後的反應,參以被告所提霸王精原料成分表,其成分均為中藥材或自然食材,顯難認該霸王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認被告尿液檢驗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服用霸王精所致。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242 號判決、92年度易字第82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並先後於90年5 月9 日、93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且犯後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難徵其已有反省摒除毒害之心,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8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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