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號
- 公訴人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簡字第16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94年度易字第271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貳點陸叁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點陸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釋放。復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0年5 月9 日入監執行,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嗣於91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92年5月17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4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在其位於台北縣八里鄉○○路○段32 巷20號、台北縣八里鄉訊塘村訊塘埔30之1 號住處及友人住處內,以燒烤安非他命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下列時間查獲:㈠於93年5 月6 日晚上9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雨聲街口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2.63公克,驗餘總淨重2.61公克)(甲○93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㈡於93年11月26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台北縣八里鄉○○路○ 段32巷20號內查獲(甲○94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㈢於94年2 月4 日凌晨3 時許,為警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錦通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3 公克)(板檢94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㈣於94年5 月25日凌晨3 時50分許,為警於台北縣五股鄉○○路68巷6 號1 樓查獲(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3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第1 、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2 紙附卷可稽(見甲○93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卷第22頁、第25頁、94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第9 頁、第10頁),而被告第3 、4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檢驗方法檢驗之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共2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板檢94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卷第18頁、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29號卷第3 頁、第21頁)。而被告第1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2 包,經送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8 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247 號鑑驗通知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甲○93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偵查卷第65頁、第95頁),另被告第3 次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1 包(淨重3 公克)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卷附照片2 張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前述犯罪事實未經起訴部分,因與公訴人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2.63公克,驗餘總淨重2.61公克)、安非他命1 包(淨重3 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