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九四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夥同丙○○(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生,另由本院審結)、董健明(七十年五月五日生)、乙○○(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生,以上二人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等人,由乙○○挑選地點,並由丙○○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由丙○○、丁○○騎乘機車,董健明、乙○○駕駛小客車,前至台北縣淡水鎮北投子八六之五號己○○住宅,由丙○○先逾越圍牆,並以附近墓地所撿拾客觀上亦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石塊一個擊破該住宅鋁門上之玻璃後開啟門鎖,由丙○○先進入宅內,見己○○所有之保險箱一座,遂由丁○○、丙○○、乙○○共同入內搬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董健明在外把風,竊得該只保險箱後,其四人將保險箱搬至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後行李箱,載運至台北縣八里鄉○○○路附近,由乙○○以乙炔燒開保險箱,取出保險箱內勞力士手錶一只、女用鑽戒二只、男用鑽戒一只、金項鍊二條、金戒指五只、玉佩五只、女用白金項鍊一條、耳環二對及珍珠項鍊一條等財物,並由丁○○、乙○○變賣銷贓得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分予四人平分花用,丁○○得款一萬五千元。丁○○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復與董健明共同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五十三巷五號甲○○住宅,由董健明在屋外把風,丁○○持隨地拾起之長度約至丁○○腰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木棍一支,將甲○○住宅右側儲藏室之鐵窗欄杆抵彎後,二人遂自鐵窗及窗戶爬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甲○○所有愛其華手錶一支、行動電話充電器一組及小撲滿一個(內有零錢約二、三百元)。丁○○與董健明二人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共同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將竊得之財物平分,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五九一號戊○○所經營,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七星便利超商」店,先由丁○○徒手折彎超商後方廁所廁所窗戶欄杆,由董健明爬窗進店內開啟後門讓丁○○進入,二人共同侵入戊○○之上開建築物,並共同竊得戊○○所有之零錢六千五百元、大衛杜夫香菸九條、七星牌香菸十三條、峰牌香菸六條、戒指飾品二個等財物,旋因觸動店內所設警民連線警報器,而為戊○○會同到場員警到場查獲,莊、董二人見狀速將竊得之上開財物丟棄於店後方廁所窗戶外,員警當場逮捕董健明,丁○○趁隙逃逸。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及本院另案即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丙○○竊盜案調查中(見該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害人甲○○及戊○○等人於警訊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核與共犯丙○○於警訊、偵查(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三號八十九年九月三十訊問筆錄)及本院調查中(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訊問筆錄、及本件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共犯董建明於警訊、偵查中(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所述共同竊盜之情相符,又有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編號一五五四號受理己○○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張、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張、己○○遭被告等人燒毀之前開保險箱照片影本二張、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被害人暨起獲贓物一覽表影本一張、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張、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五九一號案發現場及獲案贓物照片影本共六張、指認口卡影本一張等在卷及一字型起子一支扣案可茲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夥同丙○○、董健明、乙○○等四人,共同侵入台北縣淡水鎮北投子八六之五號己○○住宅行竊之部分,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犯丙○○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持石頭打破玻璃,該一字型起子係金屬材質,尖端銳利,而石頭足以敲破鋁門上之玻璃,客觀上均屬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均為兇器。共犯丙○○逾越圍牆而入己○○住宅,並以石塊擊破門上之玻璃,該玻璃為門扇之一部分,係踰越牆垣、毀壞門扇而竊盜,被告等人所為之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五十三巷五號甲○○住處,以木棍抵彎住宅右邊儲藏室門窗之鐵欄杆後自鐵窗及窗戶爬入屋內行竊,所使用之木棍長度約及被告之腰部,且足以抵彎鐵欄杆,客觀上亦屬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為兇器。又鐵窗及窗戶均為安全設備,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徒手破壞戊○○之「七星便利超商」處所後方廁所窗戶鐵欄杆入內行竊等,係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因該商店非住宅,亦無人居住,不構成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罪,惟被告等以侵入該建築物之方法而竊盜,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前開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犯行,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加重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丙○○、董健明、乙○○於前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為竊盜犯行,其四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董健明於前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所為竊盜犯行,其二人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犯搶奪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現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O九號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各一份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多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破壞居家安寧,犯罪所生之危害匪輕,及其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等,暨被告因年紀尚輕,受朋友不良行為所影響而誤蹈法網,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出贓物之銷贓方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所為之前開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又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把,為共犯丙○○所有,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或共犯所拾獲用以犯罪所用之木棍及石頭,因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