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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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6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3 月16日訊問筆錄、同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甫於93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再度萌生偷竊之犯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不斐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六角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萬能鎖1 支,雖為共犯乙○○所有之物,然僅係乙○○所隨身攜帶,並未持以供作本件竊盜之用,業經被告甲○○、乙○○供述甚明,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昆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