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250號移送併辦,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以下同)94年2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165 號之傑昇通信行假裝購買行動電話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於櫃檯內之SANYO 牌行動電話1 支得逞後逃逸;又於94年3 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路140 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打開甲○○所有車牌FHZ- 665號機車之行李箱,竊取安全帽一頂得手後,再以同一支鑰匙插入上揭機車引擎鑰匙孔欲竊取該機車,因形跡可疑被李鴻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收購行動電話業者陳昭源於偵查中之結證證詞;及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李鴻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PHS 超低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紙、SANYO 牌行動電話照片2 張、被告竊取行動電話之錄影帶1 捲、被告竊取安全帽及機車過程之照片7 張在卷足憑,並有被告行竊安全帽用之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資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數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加以審理,並此敘明。審酌被告於成年後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國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