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6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5 日以90年度易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且於92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8 月上旬與具有犯意聯絡之黃桂勳(另行起訴移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在臺北市○○○路某五金行購買鐵鎚一支,再於94年8 月26日凌晨4 時30分許,由黃桂勳騎乘車號ARL-529 號之重機車搭載丙○○至臺北市○○區○○路與成功路口,由丙○○持前述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鎚敲破車號669-LZ號計程車之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車旁把風,再由黃桂勳進入車內竊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戒指一枚、車號669-LZ行照一紙、統一發票三十二張、上海銀行提款卡一張、台新銀行帳單一張);且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相同地點,以同法持鐵鎚敲破車號2R-306號計程車之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黃桂勳進入車內竊得乙○○所有之硬幣一批(共新臺幣二百元)後,二人騎乘前揭重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早上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權東路3 段路口被警查獲,並於前揭黃桂勳、丙○○所騎乘之重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二人所竊取上開財物及鐵鎚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5至48頁),並經共犯黃桂勳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二人持鐵鎚共同竊盜屬實(見偵查卷第39至41、116 至117 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八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復有鐵鎚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鐵鎚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攜帶鐵鎚竊盜財物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黃桂勳間共同出錢購買鐵鎚,由被告持鐵鎚敲毀車窗,並在車旁把風,再由黃桂勳進入車內竊取物品,二人間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共同攜帶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且於92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連續二次持鐵鎚敲毀車窗竊取他人汽車內物品,手段惡劣,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三、扣案之鐵鎚一支,係被告與共犯黃桂勳共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 明 鴻
論罪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