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5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94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94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95年度毒偵字第322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驗餘總淨重伍點壹陸捌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公克)、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總淨重叁點柒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叁組、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健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9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93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某日至95年1 月15日間,在臺北縣、市一帶工地,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3年11月25日1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市○道街00巷00弄00號2 樓查獲。㈡94年2 月18日19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宜興街9巷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0 包 (驗餘總淨重5.1687公克)。㈢94年4 月2 日17時30分,為警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段三重路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58公克)、吸食器1 組。㈣94年8 月23日17時,為警在臺北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3包(驗餘總淨重3.7 公克)、K 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2 公克)、吸食器1 組。㈤95年1 月18日19時30分,為警在臺北縣○○市○○○路000 號7 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第1 至3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3 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第76頁、94年度核退字第514 號卷第12頁、第94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卷第26頁),而被告第4 、5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檢驗方法檢驗之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共2 紙在卷可按(見94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卷第64頁、95年度毒偵字第322 號卷第66頁)。另被告第2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10包、第3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1 包、第4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13包,經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6 月28日(94)安鑑字第00000號鑑驗通知書(見94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卷第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6 日北市鑑毒字第360 號鑑驗通知書(見94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卷第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94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卷第33頁)各1 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共3 組、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9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前述犯罪事實未經起訴部分,因與公訴人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且查獲次數多達5 次,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10包(驗餘總淨重5.1687公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8公克)、安非他命13包(驗餘總淨重3.7 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第4 次為警查獲時,尚扣得K 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 公克),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件在卷足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卷第28、34頁),而K 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且被告復自承該毒品為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持有,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3 組及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