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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姜麗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請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3樓

      被冒名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簡字第430 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93年度易字第53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姓名為乙○○,因甲○○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民國94年1 月12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姓名為甲○○)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2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同年4 月25日判決確定,同年5 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8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3 月7 日晚上9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60號停車場,趁丙○○所有車號:BJB-507 號重機車車鑰匙未拔起之際,將之竊取得手。嗣於翌日(8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與長安東路口,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侯麗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詳見本院94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侯麗雯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 份及贓物照片2 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再者,被告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冒用案外人即其弟乙○○之名義應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甲○○所冒用之名義人乙○○自92年12月2 日起因涉犯侵占罪而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嗣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1 月27日確定,並於93年2 月23日移送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迄93年4 月1日出監,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434 號執行卷宗及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93年7 月12日士分監總字第0930100232號函檢附之收容人被告身分簿、受刑人身分簿、本院押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各1 份、93年7 月22日士分監總字第0930100243號函檢附之受刑人乙○○身分簿1 份在卷可查,是乙○○自無可能於仍在監服刑期間之93年3 月7 日遂行本件竊盜行為;又騎乘車號BJB-507 號機車而為警查獲之人之十指紋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甲○○指紋卡之右(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環指、小指指紋均相符,有該局93年7 月30日刑紋字第0930150271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機車竊盜之行為人顯係被告甲○○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如在審判中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於更正被告之姓名後加以審判,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雖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致原起訴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被告姓名誤載為「乙○○」,然本案偵查階段實際應訊之人既為被告甲○○本人,而非「乙○○」,且於本案審理中復經檢察官請求將被告之姓名更為「甲○○」,本院自應對被告甲○○所為前述竊盜行為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理應奮發向上,捨此不由,竟竊取他人之物,並斟酌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及其於本院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並在警訊筆錄、指認口卡片、贓物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指紋卡、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應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惟此部分既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不得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 麗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1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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