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87 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13 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吸食器1 組、分裝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昆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