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2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02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易字第203 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六角套筒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9 行補充為:「‧‧‧潘政輝與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由潘政輝以自備之鑰匙‧‧‧」,第12行補充為:「‧‧‧再連續於同日晚上11時許‧‧‧」。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4年4 月7 日、9 月14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以被告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受友人潘政輝之影響,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內啟自新。惟被告甲○○年紀既淺,可塑性亦大,爰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希藉由觀護人之督促,使被告此後能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端正品行,不致辜負本院宣告緩刑之立意。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六角套筒1 個,係共犯潘政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共同被告潘政輝部分,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對於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潔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