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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正紀吳祚丞王俊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伍顆、霰彈貳顆及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3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4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及槍彈主要零件,仍於民國93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某處,自其朋友陳振興(綽號:阿明,已死亡)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合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7 顆(其中2 顆土造子彈已因鑑定需要試射而擊發)、霰彈2 顆及槍枝主要零件槍管1 支,並受託將之寄藏在其所使用之車號SL-5265 號(起訴書誤載為SL-5264 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箱內,而代藏保管,嗣於93年9 月8 日晚上6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街13號住處後方之上開小客車內搜得上開槍、彈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經警在其車內扣得上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合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7 顆、霰彈2 顆及槍枝主要零件槍管1 支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寄藏上開槍、彈及槍枝主要零件槍管等事實,辯稱:扣案物品係因陳振興搬家向伊借車,後來陳振興將槍、子彈及槍管等留在伊車上,伊係警局查獲時才知道車上有槍、彈云云。然查:

(一)被告如何受友人陳振興受寄藏匿上開槍、彈及槍枝主要零件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詢時供稱:係「阿明」(即陳振興)拿來伊所使用的車上寄放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係「阿明」搬家,他說這些東西暫時不方便放在他的住處,要借放在我這裡等語(見93年度核退字第2503號偵查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伊有委託陳振興的哥哥聯絡陳振興將槍取回,但因聯絡不到,又不敢拿去繳警局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7 日審理筆錄),並有經警在被告之車內所查扣之上開槍、彈及槍枝主要零件扣案足稽。該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半成品7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6mm-7.9mm 之金屬彈頭),採3 顆試射,2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霰彈2 顆,認均係12GAUG 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槍管1支 ,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此有該局93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0930187095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依被告供述上開槍、彈係其友人陳振興持以放在伊車內,迄被查獲時約3個月之久,期間並曾要陳某取回等情,足徵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其有受寄代藏之犯意甚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受託代寄藏部分犯行,並以:扣案物品係因陳振興搬家向伊借車,後來陳振興將槍、子彈及槍管等留在伊車上,伊係警局查獲時才知道車上有槍、彈云云置辯。然查,果若被告係於警察查獲時才知道車上有槍、彈,何以其於警詢時,未就此表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伊有委託陳振興的哥哥聯絡陳振興將槍取回,但因聯絡不到,又不敢拿去繳警局等語,果若被告事後才知悉,何以之前會要陳振興的哥哥聯絡陳振興將槍取回,如果不知道車上之物品係槍、彈,何以又陳稱不敢拿去警局繳,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應係知犯重罪,始行改口否認犯行甚明,其辯稱於警察查獲時才知車上有槍、彈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於警、偵訊之上開如何寄藏、持有槍、彈及槍枝零件之自白符實可採,被告於查獲前已明知該批物品為槍、彈及槍枝主要零件,至為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枝主要零件,其行為要屬不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改造手槍、槍管,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子彈、霰彈係屬於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舊法係規定於第11條第4 項處罰,新法係規定於第8 條第4 項處罰,舊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並未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零件罪,尚有誤會。被告同一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惟並未實際將槍枝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宣告緩刑一節,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寄藏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皆具殺傷力,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品,一旦流出使用,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構成社會秩序潛在威脅甚鉅,幸經警方搜索查獲,始未另生事端,被告所犯情節非輕,且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 顆(具直徑約7.6mm-7.9mm 之金屬彈頭)、霰彈2 顆(12GAUGE 制式霰彈)及槍管1 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子彈8 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mm 之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另子彈3 顆(具直徑約7.6mm-7. 9mm之金屬彈頭),其中2 顆有殺傷力但已試射完畢,已失違禁物性質,另外其中1 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查,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俊雄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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