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大華 律師
林建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拾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侵占、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最近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 月17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88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手槍、子彈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上揭槍、彈之犯意,自88年2 、3 月間起,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奧地利GLOCK 廠製26型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握把為塑膠材質)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5.56mm步槍彈10顆、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彈8 顆、制式口徑6.35mm半自動手槍彈4 顆後,將該槍、彈藏放於其位於台北市士林區○○○道○段一二五巷五弄二九號四樓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89年2 月15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頂樓角落,查獲上開槍彈。詎乙○○為脫免刑責,以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之代價透過甲○○轉知方曉雲覓得張志賢為其頂替上開罪責(以上三人另經檢察官偵辦),張志賢初雖應允之,但事後得知刑責甚重且乙○○未如數給付該安家費用,遂於本院90年度感裁緝字第3 號及90年度訴緝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供出實情,其所涉流氓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667 號判決無罪確定後,再移請檢察官重行偵查起訴。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彈之事實,辯稱:伊雖曾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但扣案槍彈並非在其住處發現,其上亦無伊之指紋,扣案槍彈實係案外人甲○○所有,警方查獲當天伊打電話給甲○○,他不否認槍彈是他的,但是他叫伊供稱是張志賢的云云。
二、經查,本件槍彈係於89年2 月15日經警於台北市士林區○○○道○段一二五巷五弄二十九號四樓屋頂起獲。被告於員警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等人查獲該批槍、彈時,為推卸該批槍、彈為其所持有之罪責,即當場以行動電話聯絡甲○○,甲○○立即聯絡方曉雲,由方曉雲覓得積欠其債務之張志賢同意以2,000,000 元之代價頂替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甲○○隨即於電話中要被告先提出1,500,00 0元作為張志賢出面承認該批槍、彈為其所有之代價(其餘分期付款),當日晚上,方曉雲與綽號「阿義」之男子及張志賢趕至被告友人沙台平(綽號沙標)之台北縣永和市住處,與卓瑞春、沙台平洽談頂替事宜,沙台平表示代價為2,000,000 元(原係3,000,000 元,經討價後為2,000,000 元),方曉雲、張志賢等人即在該處等候拿取該金錢,張志賢並簽立一紙向被告承租上開台北市士林區○○○道○段一二五巷五弄二十九號四樓住處之租賃契約書,方曉雲並立即聯絡蘇冠勳偕同張志賢至延吉街七二之十八號被告住處(張志賢與方曉雲於台北市○○區○○街七二之十八號被告住處等候),嗣沙標未能提出該2,000,000 元,翌日,張志賢與方曉雲等人又返回台南(該契約書由張志賢取回後撕毀),期間,被告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時,其女友陳妍如、甲○○、方曉雲、張志賢、沙台平先後至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與被告接見,談論頂替事宜),嗣後方曉雲與張志賢再次北上,與卓瑞春、沙台平協談頂替事宜,並至某不詳律師事務所內,經律師告知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可能為有期徒刑八年,張志賢認與當初之條件不合(當時之條件為有期徒刑五年內,代價為2,000,000 元),且卓瑞春、沙台平亦未當場交付2,000,000 元,即表示不願頂替,返回臺南市並避不見面,嗣被告於89年3 月31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借提至台北偵查時,被告即電話透過友人甲○○、沙台平聯絡方曉雲,告知偕同張志賢北上頂替該槍砲案件,方曉雲隨即透過張志賢友人張志銘、綽號「阿華」之李奇華、「阿傑」之柯永傑尋覓張志賢,同日晚上,方曉雲將張志賢帶至台南市○○路與安中之金檳榔攤內,由方曉雲、蘇冠勳、陳建勳、綽號「小春」、「玉霖」、綽號「阿義」之林慶鴻等男子共同出手毆打其成傷,並逼迫張志賢頂替該案件,張志賢因經濟窘困,亟須款項清償積欠方曉雲之債務,乃由方曉雲於89年4 月1 日凌晨駕駛汽車載張志賢、陳建勳、阿義、阿峰等人北上,並由沙台平安排其等暫住於台北市○○區○○街七二之十八號被告住處。89年4 月1 日中午,沙台平以電話告知方曉雲約於前開永和市之咖啡廳內,當面交付該筆頂替之代價,並有員警在該咖啡廳內逮捕張志賢等之過程,方曉雲即依約偕同綽號阿義、張志賢搭乘計程車至該咖啡廳二樓內等候,另一方面,被告於同日上午,由員警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提解外出過程中,以電話聯絡沙台平攜帶現金1,000,000 元(本件頂替之代價,由沙台平、陳研如代為出售被告之汽車所得及被告委託其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警員「邱世忠」(綽號「伯樂」)代為出售其以女友徐曉玲名義之六條通之停車塔(金車寶)之三個車位,共賣得1,000,000元)至該咖啡廳交予卓瑞春,被告並以電話(向借提之員警借用行動電話)通知卓瑞春至該咖啡廳外等候,斯時員警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及另二名刑事組員警亦提解被告至該咖啡廳二樓戒護等候,沙台平即囑由綽號小凱(本名林凱,為被告經營地下錢莊公司員工)送至該咖啡廳外交付予卓瑞春,卓瑞春即將現金950,000 元帶至該咖啡廳二樓交付被告,被告隨即與張志賢、方曉雲當場點算現金950,000 元無訛後(另50,000元於當日晚上再補足)為方曉雲取走,以之抵償張志賢積欠之債務,俟被告、張志賢、方曉雲談妥並交付現金後,員警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等人即將被告、乙○○帶至永和分局辦公室內,期間另一員警於當日下午2 時10分許帶同張志賢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治其前一日受方曉雲等人毆打之傷勢(診療費2,000 元由該員警先行墊付,當日下午由方曉雲至永和分局內將2,000 交予張志賢清償該員警)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張志賢於另案一審法院調查及二審審理時供陳綦詳在卷(本院90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頁31以下、67以下、106 以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667 號卷頁79以下),核與證人方曉雲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對於被告如何透過甲○○聯絡其找尋頂替之人,而張志賢因積欠其巨額債務遂應允之等如何頂替之情亦證述甚詳(同上本院卷頁96以下),且互核均屬相符,即被告於原一審審理時亦供稱略以:警察在我住處查獲槍時,還沒有談到錢的事情,後來到永和分局的時候才談到錢的事情,我都是跟甲○○談,...甲○○他們說,他們的人出來承認的話,有可能會關很久,所以叫我拿一筆錢出來,給他們當安家費,剛開始說二百萬元,後來又增加到二百五十萬元....與被告所簽房屋租約是我拿錢給被告時,在咖啡廳裡寫的,警察都在場等語(同上本院卷頁214 以下),亦與張志賢所供頂替之情大致相符。此外復核與證人曾超琦、殷國樑、柯乃清及陳智明分別於警詢(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何查獲後押解被告至永和咖啡廳由張志賢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錢後頂替被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頁113 以下),足認被告確有支付金錢予張志賢使其頂替自己涉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行為,事證明確。
三、另扣案之槍彈雖係於台北市○○○道○段一二五巷五弄三一號四樓樓頂陽台一角落查獲,而非被告所居住之同址二九號四樓樓頂,惟該二門牌號碼之頂樓互相連通,並無阻隔,業據證人即查獲槍彈之警員林福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本院95年4 月10日審理筆錄),且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89年度偵字第7072號影印卷頁31以下);而檢察官至台北市○○○道○段一二五巷五弄二九號四樓履勘時,在該處主臥室床頭發現車主為乙○○之小客車行車執照,在隔壁房間之梳妝台上有署名乙○○之名片多張,並查扣得相關重利罪嫌之帳冊、本票等物之情,亦有檢察官89年3 月6 日履勘現場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頁31以下),足認被告確係居住於該址而持有扣案槍彈之人。
四、又該扣案之AUSTRIA 手槍三支及子彈等經送鑑驗結果,其中㈠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利GLOCK 廠製26型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送驗時槍號已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為"BSN316",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
㈡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認均係由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握把為塑膠材質)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㈢送鑑子彈22顆,其中10顆,認均係制式口徑5.56mm步槍彈,認均具殺傷力;另8 顆(試射6 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其餘4 顆,認均係制式口徑6.35mm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9152 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足憑。
五、被告雖辯稱如上述,惟扣案槍彈果非被告所有,其何必自行出資二百萬元僱請張志賢頂替該罪,又何必於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與張志賢、方曉雲會面,張志賢並有簽訂假租約意圖造成承租被告前揭租屋處事實之舉,此與常情顯不相合甚明;而甲○○原與張志賢互不相識,被告查獲當日打電話予甲○○時,甲○○尚需聯絡方曉雲輾轉找尋張志賢頂替,是甲○○豈可能即時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係張志賢所有,且如係甲○○主導頂替事宜,被告何須自己出資,又何須委託自己的友人卓瑞春代為處理相關談判及提供住宿等事宜(偵查卷頁56以下、169 以下);再者,警方從未於扣案槍彈發現之處所尋獲任何有關甲○○可能涉嫌持有槍彈之事證,則甲○○又豈可能僅因被告片面之陳述即認其有遭偵查起訴之風險而願出高價找人頂替其刑責;且證人即房東吳秋薈已證稱前開處所係出租予被告,其從未見過張志賢其人等語,檢察官履勘現場亦僅發現被告名義之物品之情(本院90年度感裁緝字第3 號卷頁250 以下、89年度偵字第7072號影印卷頁31以下),且證人蘇冠勳、陳建勳、張志銘、方曉雲、卓瑞春等人於前開張志賢流氓感訓案件中,亦均證稱張志賢確係頂替者,益見本件上開查扣槍彈確係被告所有無誤,被告上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令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 項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 元以下罰金」,新法則將該條項刪除,將該罪移列於同法第8 條第4 項,其法定刑度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論科。至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之部分,新法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現行)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三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前有侵占、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最近於88年間,因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 月17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88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逞一時之勇輕率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有危害之虞,惟其數量非鉅且幸未造成實害,暨犯後猶出資僱請他人頂替犯罪,不知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十六顆(試射六顆已滅失而不存,毋庸宣告沒收),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至本件職司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及方曉雲等人所涉偽證或違法縱放等罪嫌,應另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偵辦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現行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 、第47條、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