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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蘇嫊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及請求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 號、94年度毒偵字第913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 (淨重計0.39公克)、 海洛因壹包 (淨重0.1 公克)、 海洛因貳包 (淨重計0.83公克)沒 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 (淨重15.58 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餘15.57 公克)、 安非他命壹包 (淨重0.3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 (淨重計0.39公克)、 海洛因壹包 (淨重0.1 公克)、 海洛因貳包 (淨重計0.83公克)、 安非他命壹包 (淨重15.58 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餘15.57 公克)、安非他命壹包 (淨重0.38公克)、 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1 被告甲○○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時間、地點為:自92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起至94年1 月12日為警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止,先後在台北縣汐止市等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被告甲○○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為:自92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起至94年1 月12日止,先後在台北縣汐止市等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先後多次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4 尚有92年11月13日查獲而扣案之海洛因二包 (淨重計0.39公克)、 安非他命一包 (淨重15.58 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餘15.57 公克);93 年9 月17日查獲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 (淨重0.1 公克)、 安非他命一包 (淨重0.38公克);94年1 月12日查獲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七個、吸食器一組、海洛因二包 (淨重計0.83公克)可資佐證。5 復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 (報告日期為92年12月15日)、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日期為93年10月6 日)、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日期為94年2月16日)等可佐。6 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40003374 號鑑定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2 月2 日北市鑑毒字第817 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8954 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462102910 號檢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40003773 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1 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二、被告自92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以後起,至94年1 月12日為警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以及自92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以後起,至94年1 月12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檢察官已請求併案審理),因與起訴部分,係連續數行為反覆實施,出於一個概括犯意,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甲○○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誘惑,而再次施用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且本件犯行施用毒品期間長達一年餘,其中92年11月13日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重量高達淨重15.58 公克,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在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二包 (淨重計0.39 公 克)、 安非他命一包 (淨重15.58 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餘15.57 公克)、海洛因一包 (淨重0.1 公克)、 安非他命一包 (淨重0.38公克)、海洛因二包 (淨重計0.83公克), 均為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而安非他命殘渣袋七個,因袋內殘渣量微,無法分別秤重,顯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個別諭知宣告沒收,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350 個及磅枰1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衡情難認與施用毒品行為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嫊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政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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