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因失業中,對於長期仰賴家人提供經濟來源深覺不妥,復因遭逢失戀,心情不佳,乃萌生持玩具手槍脅迫落單路人而強取財物之歹念,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94年3 月25日凌晨2 時許,持其所收藏之玩具手槍1 把,由臺北市○○區○○路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尋找作案目標,迄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行至臺北縣汐止市○○路150 巷巷口,因見女子乙○○獨自1 人在巷內準備發動機車,便持上開預藏之玩具手槍上前,將槍示出並放在乙○○身體腹部前方,同時對乙○○稱搶劫,脅迫乙○○交出身上財物,惟因乙○○自忖槍枝不易取得,認該槍枝並非真槍,丁○○不致對其開槍,乃佯稱剛唱完歌,身上沒錢而加以拒絕,以為抗拒,丁○○聽聞後,仍不甘休,復接續要求乙○○交出身上手機,乙○○則再以:「3000元的手機你也要。」等語加以回應拒絕。值此之際,適有乙○○友人甲○○正在該處數公尺外撥打乙○○手機,乙○○乃逕自取出電話接聽,並向甲○○表示遭到搶劫,丁○○見狀後,隨即承前強盜犯意,以1 手勾住乙○○脖子而施以強暴,欲阻止乙○○反抗,再以另1 手欲強取乙○○之手機,惟因乙○○出手將丁○○手部推開而加以反抗,丁○○乃未能取得手機,並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嗣於丁○○起身逃跑之際,適有甲○○趕抵現場將其抱住,丁○○為求掙脫,乃以手任意揮打,致甲○○因此受有右眼眶周圍鈍挫傷合併瘀傷及血腫之普通傷害(涉嫌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員警適時據報前來,將丁○○制伏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丁○○所有之玩具手槍1 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在前揭時、地,手持玩具手槍脅迫被害人乙○○交出財物未果,旋因乙○○接聽手機向友人表示遭搶,乃以手勾住被害人脖子,同時出手搶取被害人手機,惟因被害人推開其手加以抗拒,致其跌倒而未能得逞,嗣於逃跑之際,遭趕至現場之被害人友人甲○○抱住,其為求掙脫,乃任意揮打甲○○成傷,旋即遭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制伏逮捕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取得財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案發當天伊只是單純想要犯案發洩情緒,並不是真的要取得被害人財物,伊動手搶被害人手機,則是為了要阻止被害人求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有利之辯護則稱:(一)被告案發時固有強盜犯意,然由被害人到院所證內容觀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尚能與被告自由對話,且可不順從被告之意思交付財物,甚至將被告推開,顯見被害人對於交付財物與否,仍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犯行,應僅該當於恐嚇取財未遂罪;(二)被告並未阻止被害人接聽手機,僅係於被害人接聽手機求救時,出手奪取手機,其目的在於阻止被害人求救,並非取得手機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因見被害人乙○○隻身1 人,乃上前出示預藏之玩具手槍,將之放在被害人身體腹部前方,對被害人稱搶劫,要求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遭被害人以身上沒錢為由,加以拒絕,被告聽聞後,復接續要求被害人交出身上手機,被害人則再以:「3000元的手機你也要。」等語加以回應拒絕,此際,適有被害人友人甲○○在該處數公尺外撥打被害人手機,被害人乃逕自取出電話接聽,並向甲○○表示遭到搶劫,被告見狀後,隨即以1 手勾住被害人脖子,同時再以另1 手欲強取被害人之手機,惟因被害人出手推開被告手部加以反抗,致被告尚未取得手機前,即因重心不穩跌倒而未能得逞,嗣被告起身逃跑之際,適有甲○○趕抵現場將其抱住,被告為求掙脫,乃任意以手揮打,致甲○○因此受有右眼眶周圍鈍挫傷合併瘀傷及血腫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到院具結證述本件遭搶經過及證人甲○○到院證稱逮捕被告之過程相符,此外,並有卷附被害人手機於案發時之通聯記錄(附於本院刑事卷,證明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與證人甲○○之行動電話有相互通聯事實)、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1 份(載明甲○○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經醫生診斷證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附於偵查卷第20頁)及被告自承其所有並持以行兇之上開玩具手槍1 把扣案足憑,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次查,上開被告所持玩具手槍1 把,經本院當庭檢視其外觀,認其製作精細,與一般制式手槍相仿,且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該玩具槍枝為其所收藏之物,係以裝填瓦斯為動力,可用於發射塑膠子彈(即俗稱BB彈)等情明確,足徵該等玩具手槍並非一般構造簡單之塑膠玩具槍枝可擬,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如持該等玩具手槍為兇器對人示出以為脅迫,客觀上適足以使被害人誤認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而不敢抗拒,亦即達到壓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之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始即謀以落單之人為犯案對象,並以拿槍對其表示搶劫,使其自己將錢交出作為犯案手法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9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5頁),而查本案被告確係於凌晨時分,選擇巷弄內之獨身女子即被害人乙○○為對象,持槍脅迫其交出身上財物,業據認定如前,雖本案被害人面對被告持槍脅迫,仍拒絕順從被告要求交付財物、甚至逕自接聽來電(詳後述),然此情狀實為被告事先所未預見,此由被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檢察官羈押聲請時坦承:當時伊有手槍,且站在被害人面前,伊認為被害人應該不敢張揚,沒想到被害人會接手機並告知他人自己被搶,伊當時被嚇到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第7 頁、第8 頁)。是徵諸上開客觀各情,被告應係明知持上開玩具手槍脅迫被害人,足以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出財物,而仍執意為之甚明;又被告於被害人尚未交出手機之際,因被告人接聽手機向友人表示遭搶,被告見狀後,即以1 手勾住被害人脖子,並再以另1 手欲強取被害之手機等情,亦據認定如前,核其以手勾住被害人脖子所施以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即足以使被害人喪失抗拒能力,佐以被告同時以另1 手強取被害人所持手機之動作,堪認被告當時係欲以不法腕力使被害人喪失抗拒能力,進而達成強取手機之目的無訛,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出手強取被害人手機時,手上並未持有上開玩具手槍乙情,固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右手搶你手機,左手勒你脖子,你有無感覺他手上有拿東西)應該沒有吧。」等語可佐(見本院94年9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1頁),尚非全無可信,然此部分之事實仍無礙於認定被告以手勾住被害人脖子後強取其手機之舉動,係對被害人身體施加不法腕力,而足以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該當於強盜犯行之強暴手段,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本案被告先後持槍脅迫被害人交出財物及以手勾住被害人脖子而強取被害人手機,核其所為,均係出於強盜之犯意,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其於案發時,主觀上有取得被害人財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其因心情不佳,為了發洩情緒,才故意持槍犯案,強取被害人手機,則是為了要阻止其求救,並非真的要其手機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害人當時隨身尚有皮包,然被告並未出手強取,顯見被告並無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意圖,又被告並未阻止被害人接聽手機,僅係於被害人接聽手機求救時,始出手搶取手機,其目的僅在於阻止被害人求救甚明云云。惟上開辯解並非可採,茲分敘如下:
1、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即坦承:伊因心情不好且身上沒錢才想要犯案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一貫坦承因失業、失戀,家中仰賴維生之父親保險金即將用罄,心情很差,當時有想要搶錢花用之念頭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4 月8 月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先要求被害人交出財物,嗣被害人表示身上沒錢,復進一步要求被害人拿出身上手機等情,業據認定如前,顯見其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犯意甚堅,是其所稱犯案僅為宣洩情緒,並非以獲取財物為目的云云,顯無足採。況按刑法強盜罪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取得對他人之物之支配管領權能而言,不以取得所有權為限,是被告既有要求被告人交出財物之舉動,核其目的在於藉由不法手段取得對被害人財物之支配管領權,實甚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案發時持槍脅迫被害人交出財物,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甚明確,堪予認定,至其辯稱係為宣洩情緒而為之云云,縱或屬實,亦僅涉犯罪動機而已,尚無影響於認定其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2、又被告係以持槍脅迫被害人交出身上手機在先,值此之際,因被害人友人適巧來電,被害人逕自接聽手機向友人表示遭搶,被告則出手搶取被害人手機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以,觀乎被告強取手機之作為係密接於其要求被害人交出手機之後,堪認被告強取手機作為,應係出於遂行其先前要求被告交付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無訛,至其間所偶發之被害人接聽手機向友人表示遭搶乙情,充其量僅係被告強取被害人財物之另一動機,尚無從據此逕謂被告僅係為阻止被害人報案而取其手機,進而以此否定其對被害人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
3、又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以持槍脅迫被害人方式,命令被害人交出財物,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縱未出手強取被害人隨身皮包,亦僅係欲令被害人主動交出而已,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當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又查,依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以威嚇方式使人交付財物強盜罪,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為財富之交付者,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富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在一般社會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僅係針對強盜與恐嚇取財2 罪,就認定其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中「強制行為」,說明係以該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足生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區分標準,惟行為人之行為實際上究係成立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依刑法原理,仍需進一步審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為何,以資判斷,而關於主觀犯意之認定,則需綜合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結果等客觀情狀加以推敲,是行為人客觀上所從事之強制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認尚不足以生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則依據歷來實務見解,該等行為客觀上應僅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之強制行為,且由該等客觀行為及其他客觀情狀所得推敲之行為人主觀犯意如仍屬恐嚇取財,自應以恐嚇取財罪論處,又行為人如係對被害人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下咸認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之強制手段,僅因存在非一般人所能預見之特殊事由,致使被害人之抵抗行為並未受抑制,如該等事由復非行為人所能事先認識,則由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及其他客觀情狀,既足以認定行為人係出於強盜犯意所為,則因其實際上並未發生「至使不能抗拒」之結果,而屬未充足強盜罪既遂犯之構成要件,無論是否取得財物,均應認其成立強盜罪之未遂犯,要無從以恐嚇取財罪論處,否則即屬對行為人主觀之強盜犯意惡性之不完全評價。查本案因被害人無懼於被告對其施加之持槍脅迫及以手勾住脖子之強暴犯行,拒絕交付財物,並出手奮力抵抗,以阻止被告強取其手機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害人並以證人身分到院並結證稱:案發時伊自忖槍枝沒有那麼容易取得,故認為被告所持槍枝為假的,並認為被告不會開槍等情明確,堪認本案並未發生「至使不能抗拒」之結果,然被告持槍對被害人加以脅迫及以手勾住被害人脖子所施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均足生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確有強盜犯意,業經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強盜未遂罪論處,辯護意旨認被告行為依歷來實務見解僅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丁○○基於強盜犯意而著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惟並未發生至使不能抗拒之結果,且尚未取得財物即遭警逮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至其接續以脅迫及強暴等舉動命被害人交出財物,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被告以強取手機方式,欲同時阻止被害人以電話告知友人其遭搶之事,因被害人抵抗而未果,所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未遂犯行,應為強盜未遂罪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被告強盜犯行尚於未遂階段,即遭查獲,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失戀、失業緣故,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強盜深夜落單女子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犯後坦承強盜事實,態度尚佳,並其品行、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玩具手槍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