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4 、654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貳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貳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甲○○於緩刑期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之緩刑亦經撤銷,於91年3 月5 日入監服刑,嗣於92年4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同年9 月22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2、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0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93年3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93年4 月6 日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3年7 月20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3年8 月30日確定(事實拘束力至93年7 月20日為基準日),甫於94年5 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甲○○竟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前開第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93年3 月11日)5 年內之93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7 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101 號住處及同鎮○○路新埔工專附近之賓館內等處,以將海洛因用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注入血管之方式,以每日施打1 至2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93年7 月21日起至94年1 月7 日止,在前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以平均每星期施用2 至3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3年11月2 日11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29 號前,遇警盤檢,從其隨身攜帶之皮包中扣得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78公克);㈡93年11月13日凌晨1 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8415-DK 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家和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331 巷口時為警攔檢,於上開車輛內查獲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3公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5公克)、注射針筒2 支,旋即帶同甲○○前往所投宿之汽車旅館內起出吸食器1 組;㈢94年1 月7 日因三犯施用毒品未到案執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在臺北縣淡水鎮○○街91巷口,為警緝獲。甲○○於上開㈠、㈡、㈢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而其於93年11月2 日、同月13日、94年1 月7日為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 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93年11月2 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2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震分析法」之鑑定結果,亦確認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4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09302209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另被告於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及安非他命1 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核磁共震分析法」鑑定結果,亦確認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局94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40003678 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21日刑鑑字第0940032316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考,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及現場查獲照片數幀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2、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0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93年3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各時間緊接,各犯罪手法相同,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分別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原以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一同施用,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係分開使用,公訴人原起訴書之論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 次,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及安非他命3 包,係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