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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93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54巷2 號住處房間內。嗣於94年4 月30日2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前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其住宅搜索現場圖1 張、照片7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940071117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940082413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4年6 月24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824號函附卷可稽,另有土造金屬槍管1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經鑑定試射後,已無殺傷力)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並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而持有土造金屬槍管及子彈、其持有槍管為土造,且僅有1 枝、子彈亦僅有1 顆,數量微小,並衡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1 顆原具有殺傷力,惟因鑑定為實際試射,已無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9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