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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94年度偵字第614 號、94年度偵字第87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00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連續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庚○○因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需花費大量金錢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9月上旬及11月間某日,連續二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不詳車號之機車二部做為犯案之交通工具,自同年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連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地點,騎乘竊得之機車,趁附表一所列申○○等人行走於路上,疏未防備之際,出手搶奪渠等之皮包等財物,得手後將現金供己花用,相機及攝影機等財物加以變賣,證件及皮包等物則任意丟棄。又自93年9 月7 日上午起,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列之方法,趁甲○○等人住宅無人在家時,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侵入渠等住處竊取現金、金飾等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現金供己花用,且將部分金飾持往當舖典當,嗣於同年12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庚○○自玄○○住處竊取電腦主機等財物,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李讚生發現而當場將其逮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前述搶奪犯行部分(詳見附表一),業據被告庚○○於94年3 月2 日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部分,核與被害人申○○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偵查卷卷一第118 至121 頁);附表一編號2 部分,核與被害人丑○○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偵查卷卷一第224 至228 頁),並經證人賈世宇、張亨勇、張美貞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 9號偵查卷卷一第233 至236 、239 至244 頁、警卷第64至6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3 部分,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偵查卷卷一第343 至345頁);附表一編號4 部分,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偵查卷卷一第168 至169 頁);附表一編號5 部分,核與被害人天○○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偵查卷卷一第259 頁);附表一編號6 部分,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偵查卷卷一第262 至264頁);附表一編號7 部分,核與被害人戌○○○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偵查卷卷一第173 至174 頁);附表一編號8 部分,核與被害人卯○○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偵查卷卷一第37至38頁,卷二第9 頁);附表一編號9 部分,核與被害人寅○○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號偵查卷卷一第362 至364 頁);附表一編號10部分,核與被害人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偵查卷卷一第366 至367 頁);附表一編號11部分,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9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偵查卷卷一第265 頁);附表一編號12部分,核與被害人巳○○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 9號偵查卷卷一第346 至347 頁);附表一編號13部分,核與被害人午○○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號偵查卷卷一第368 至370 頁);附表一編號14部分,核與被害人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偵查卷卷一第113 至114 頁);附表一編號15部分,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偵查卷卷一第372 至374 頁);附表一編號16部分,核與被害人宇○○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偵查卷卷一第250 至252 、254 頁);附表一編號17部分,核與被害人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偵查卷卷一第305 至306 頁);附表一編號18部分,核與被害人A○○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偵查卷卷一第268 頁);附表一編號19部分,核與被害人子○○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2至43頁);附表一編號20部分,核與被害人癸○○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偵查卷卷一第39至4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21部分,核與被害人B○○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偵查卷卷一第310 至311 頁);附表一編號22部分,核與被害人酉○○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偵查卷卷一第43至44頁、卷二第8 至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23部分,核與被害人未○○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偵查卷卷一第256 至258 頁);附表一編號24部分,核與被害人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偵查卷卷一第47、315 至317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部分,均堪認定。

二、前述竊盜犯行部分(詳見附表二),業據被告於94年3 月2日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其中附表二編號1 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偵查卷卷一第125 至129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附表二編號2 部分,核與被害人黃○○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偵查卷卷一第299 至301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附表二編號3 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偵查卷卷一第287 至289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附表二編號4 部分,核與被害人壬○○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偵查卷卷一第294 至296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附表二編號5 部分,核與被害人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偵查卷卷一第27至28頁),並經證人Glndro Analyn Gardose 於警詢時、證人李讚生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偵查卷卷一第29至30、31至33頁,卷二第9至10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三張在卷可資佐證,又在被害人玄○○房間化妝檯上為警查獲之一枚指紋,經送鑑驗結果,確與被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0930252709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部分,均堪認定。

三、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至25部分,被告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皮包等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2 、3 、5 部分,被告踰進窗戶,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行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其竊盜手段,使他人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踢開大門,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行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涉犯搶奪、竊盜罪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 、4 、7 、14搶奪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先後二十五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搶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踰越門扇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需花費大量金錢購買毒品,遂單獨多次騎乘機車搶奪路人財物及侵入住宅竊盜,被害人數眾多,不僅造成個人財產損失,並危害大眾居住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雖自93年9 月起至93年12月止短短四個月內連續犯搶奪案多起,然係因需錢購買毒品所致,並非恃搶奪及竊盜財物維生,是被告上開搶奪行為,尚與「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有間,故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 明 鴻

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哲 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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