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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9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其中包裝用之空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4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保護管束後,於94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6 日以95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7 月1 日起至7 月12日止,在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346 巷12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1 天施用1 、2 次,反覆成習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7 月13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27 號旁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1 公克、含空包裝袋1個)及海洛因1 包 (淨重0.53公克,持有海洛因部分,另由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28日CH/2006/70703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濫用藥物取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為被告持有之晶體1 包,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淡水海巡隊初步檢驗,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隊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4年4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保護管束後,於94年9 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6 日以95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亦甚明確。本件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3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因毒品成習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是被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止,每天施用1 、2 次,反覆成習地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顯已有毒癮,揆諸前開說明,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1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其中包裝用之空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承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同一犯意,以每3 天施用1 次之頻率,在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346巷12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95年11月21日止。嗣於95年11月21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及殘渣袋2 個,因認此部分與本件起訴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經查,上開併案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僅供承最後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5年11月21日,並有當日採尿送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8 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並未供承最初施用之時間,尚難認95年11月21日前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本件起訴論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期間,為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止,與併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相距約4 個月,顯非緊接,又無特定原因可證有反覆成習施用之事實,自難認該二者有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且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亦難認有該連續犯之適用,是併案部分應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由原承辦檢察官續為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簽分偵辦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9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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