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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蘇嫊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9 號)及請求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96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淨重為零點貳壹公克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柒點貳叁壹陸公克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伍陸公克之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1 甲○○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2 月26日在台北市大同區某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於95年4 月25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8巷1 號1 樓,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有:A 扣案之淨重為0.21公克之安非他命1 包(即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部分)、驗餘淨重為7.2316公克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0856公克之安非他命1 包(即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部分)、吸食器4支、吸食器2 組可證。B 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安鑑字第731 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6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60011827 號鑑定通知書、吸食器照片、安非他命照片等附卷可佐。C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有關刑法新舊法適用的問題: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2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3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三、核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為吸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吸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盜匪、偽造有價證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86年10月17日開始執行,89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91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再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964號以被告於95年4 月25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8巷1 號1 樓,有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而請求併案審理乙節。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案,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品,94年間已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95年2 月14日判決確定(95年12月13日開始執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未能杜絕毒品誘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於併案部分扣案的淨重為0.21公克之安非他命1 包(即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部分)、驗餘淨重為7.2316公克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0856公克之安非他命1 包(即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部分),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4 支、吸食器2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九、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嫊娟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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