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75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1 犯罪事實第6 行「連續」,更正為「在台北縣淡水鎮,先後多次」。2 犯罪事實第6 、7 行「227 萬4527元」,更正為「227 萬4572元」。3 犯罪事實第9 行「0000000000000 」,更正為「0000000000000」。4 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有:A 宏國海天社區收繳管理費報表、管理基金明細表。B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有關新舊法適用的問題:1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所謂「法律有變更者」,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互有不同內容之規定而言。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先予指明。2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 萬元即新臺幣9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3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4 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之記載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顯屬文字誤載,已據公訴人於95年6 月19日當庭表示更正,無是否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宏國海天社區主任委員兼總幹事,本應秉持誠信之心為住戶服務,竟因個人財務問題監守自盜,先後多次挪為己用的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27 萬4572元,惡性非輕,自本件案發至本院審理時,時間長達2 、3 年,迄今仍未返還侵占的款項,念及被告在犯罪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嫊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