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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232號、94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308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8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為第1 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某電動玩具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王」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購入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6公克),而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並在上開電動玩具店之廁所內,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4年8 月24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延平北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

二、證據如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而被告於94年8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卷第14頁),並有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及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扣案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分別檢出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40003997 號鑑定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 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1035號鑑驗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9232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1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5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4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卷第2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1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復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公訴人亦同意依被告之請求科刑(見本院卷第28頁)。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其施用次數僅1 次,其現於國軍北投醫院接受治療,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及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6公克),依法均不得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6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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