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3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楊文翊」署押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95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被告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楊文翊」之簽名(一式2 聯共2 枚,第一聯為移送聯,第二聯為存查聯),係表示一定證明之意思,該等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楊文翊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免卸責,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損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楊文翊負有行政責任之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之偽造「楊文翊」署押共2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明鴻
論罪法條: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9 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