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二號、第四○五號),以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肆肆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無法過磅得知重量)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吸食器壹組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九一巷二五號住處及桃園市朋友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九一巷二五號一樓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二九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五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磅秤一個;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晚間六時三十五分,在上址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無法過磅得知重量)、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鏟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九十年二月五日及同年十月十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北衛檢字第一一五五五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試中心九十年八月七日(九○)綱得字第一○四二四號鑑驗通知書、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之煙毒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顆粒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二九四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九十年五月九日(九○)綱得字第○六○九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扣案之透明晶體一包(驗餘淨重○點五五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三四四號鑑驗通知書可參。扣案之殘渣袋一包(內含之殘渣,無法過磅得知重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檢驗結果,也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製作之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可佐。此外並有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吸食器一組及鏟管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一五一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則被告係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年二月初以及六月初之施用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除聲請人聲請之犯行外,尚自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十月七日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嗣亦經公訴蒞庭之檢察官請求併案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則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對於施用者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計一點八四四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不能分離且無法過磅得知重量)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吸食器一組及鏟管一支,雖尚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電子磅秤一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電子磅秤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政佑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