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930號),因被告甲○○、乙○○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87年11月18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易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於87年12月21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87年9 月25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甲○○上訴後,於87年12月3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易字第6347號駁回上訴確定,二者定應執行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甲○○於88年5 月21日入監執行,於89年1 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乙○○曾因毒品案件,於91年9 月11日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1年12月2 日確定,又因贓物案件,於92年2月25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2年5 月1 日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93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93年10月間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經安信公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依約甲○○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得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於自動化設備以轉帳方式繳付信用卡簽帳款始可還原其可使用之額度。迨94年4 月間,甲○○明知其累計未繳金額已達61,596元,其信用卡額度業已用罄,因需錢孔急,復無資力即刻繳清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4 月2 日、3 日、16日,將其所有僅有少許存款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插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如附表一「變造繳納金額」欄所示之數字,待餘額不足轉帳失敗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列印完成,再行輸入低額之如附表一「實際繳款金額」欄所示之數字,取得轉帳成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後,於不詳地點,剪取轉帳成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顯示交易完成訊息之部分,轉貼在轉帳失敗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顯示交易失敗訊息部分上後影印,連續變造轉帳成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作為已依約繳款之憑據,傳真予安信公司人員行使,致使安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已繳款,於同年月2 日、3 日回復其信用卡額度以解除甲○○使用信用卡之限制,甲○○遂至同年月6 日止,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88,169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安信公司。至安信公司雖於94年4 月16日再收到甲○○同日所傳真變造之佯已轉帳繳費10萬元之交易明細表,然因安信公司已察覺有異,故未為額度調整,並通知甲○○前來處理,致甲○○未能詐得財物。
三、詎甲○○因恐遭受處罰,乃商得乙○○同意,於94年9 月12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臺北市○○區○○路190 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偵查庭訊問時,由乙○○出庭應訊,乙○○乃基於使犯人甲○○隱避之意圖,偽稱上開匯款收據均由其所變造,惟經偵查檢察官察覺有異,始查悉乙○○頂替之情。
四、案經安信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對彼此犯行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甲○○近期消費明細表1 紙、簽帳單4 紙、甲○○交易資料明細表以及甲○○親筆書寫之悔過書1 紙、安信公司95年2月3 日(95)安信總字第101 號函存卷可憑。綜上,被告甲○○、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甲○○、乙○○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自動櫃員機所列印之轉帳交易明細表,係自動櫃員機所屬金融機構以電腦連線即時處理存戶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轉帳之結果,透過自動櫃員機自動列印功能交付存戶,證明存戶已按照所輸入金額給付,故為私文書。核被告甲○○變造餘額不足轉帳失敗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後,復持以向安信公司人員行使,致安信公司陷於錯誤而解除甲○○原因信用卡餘額用罄無法繼續持卡消費之限制,並由特約商店交付財物,因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及收單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透過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另被告甲○○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甲○○先後3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其中詐欺取財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但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甲○○雖曾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8 月,褫奪公權1 年,並於91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執行指揮書及軍法機關判決書在卷可憑,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依刑法第49條規定,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缺用金錢,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之總數尚非鉅額,被告乙○○係因受被告甲○○所託致有所失慮,及被告甲○○、乙○○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有已繳款清償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甲○○變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已經被告甲○○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56條、第164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變造日期 │變造繳納金額(元)│實際繳款金額(元)│ ├──┼─────┼─────────┼─────────┤ │1 │ 94.04.02 │45,000 │ 45 │ ├──┼─────┼─────────┼─────────┤ │2 │ 94.04.03 │50,000 │ 0 │ ├──┼─────┼─────────┼─────────┤ │3 │ 94.04.16 │100,000 │ 10 │ └──┴─────┴─────────┴─────────┘ 附表二 ┌──┬────┬─────┬────────────┐ │編號│消費日期│金額(元)│消費摘要 │ ├──┼────┼─────┼────────────┤ │1 │94.04.03│15,000 │台新銀行ATM預借現金 │ ├──┼────┼─────┼────────────┤ │2 │94.04.04│63,000 │偉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 │3 │94.04.04│1,130 │中國石油福林站 │ ├──┼────┼─────┼────────────┤ │4 │94.04.04│7,120 │94年度牌照稅 │ ├──┼────┼─────┼────────────┤ │5 │94.04.05│968 │屈臣氏港墘分公司 │ ├──┼────┼─────┼────────────┤ │6 │94.04.06│951 │ 中國石油復興北路站 │ ├──┼────┴─────┴────────────┤ │總計│88,169 │ └──┴───────────────────────┘ 附錄 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