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第三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凌晨,明知綽號「阿典」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壬○○所有之眼鏡、收錄音機等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壬○○原置於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里○○路六七八巷三弄內之車號BI─六八二五號自小貨車內,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早上前某時,遭不詳之人竊取),仍在其所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街一○九之一號倉庫內收受之。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七時後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前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李泰山等人之身分證十五張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各身分證之所有人及遭竊或遺失之時、地詳見附表二所示),仍在上址倉庫內收受。後為警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在上址倉庫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身分證十五張,再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因在台北市○○區○○街二一五巷十二號旁,查獲丙○○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並經丙○○同意至前址倉庫內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基隆市第三警察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物,均自其承租之倉庫內扣得,且附表一之物取自「阿典」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阿典」所交付之物為贓物,不知有附表二所示之身分證,該等身分證應係與其合租該倉庫之丁○○所放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物,壬○○原置於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里○○路六七八巷三弄內之車號BI─六八二五號自小貨車內,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早上發現遭不詳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壬○○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述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足佐,堪認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壬○○遭竊之物。
㈡附表二所示之身分證為如附表二所載李泰山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或遭竊或遺失之物等情,業據證人李泰山、林約翰、廖學智、蘇加全、董銘庫、庚○○、甲○○、羅黃明枝、洪嘉鴻、呂秉衡、李正新、辛○○、王文政及戊○○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本院調查審理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四二五號丁○○刑事竊盜案件審理時敘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身分證影本十五紙附於本院卷可證,堪認附表二所示之物,或為李泰山等人遭竊,或為其等遺失之物。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贓物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業已自承:「阿典」本要將附表一之物賣給我,但我覺得來源不明,所以不買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懷疑「阿典」之貨來源不明,因東西全是新的;(檢察官問:為何認為「阿典」之貨來源不明?)因「阿典」凌晨來,又要我付現等語,堪認被告於「阿典」交付附表一之物時即知該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㈣另被告辯稱:不知倉庫內有附表二所示之身分證云云,然查據證人即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十五張身分證之警員黃慶瑞於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四二五號調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十五張身分證係在台北市○○區○○街一○九之一號倉庫內辦公桌上之大皮包內扣得,該大皮包內尚有小皮夾,小皮夾內置有被告之身分證等語,堪認附表二所示之十五張身分證係在被告所持之大皮包內扣得,該等身分證既置放於被告使用之大皮包中,而大皮包內復有小皮夾,且小皮夾內有被告之身分證,被告焉會不知有該十五張身分證?所辯不知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另身分證乃屬重要之證件,除因委託他人辦事需身分證而交付外,鮮少交予他人,是被告應知該十五張身分證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㈤被告雖辯稱:其原與丁○○合租上址倉庫經營收購二手貨買賣,後丁○○因案被押,身分證十五紙並非其所有,應係丁○○留下未帶走云云,而證人乙○○亦證稱:曾見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置該十五紙身分證於上開倉庫云云,然質之證人丁○○則否認之,經查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因竊盜案件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等情,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查報表在卷可查,再查甲○○之身分證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七時在其停放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九巷口之八F─八三四六號自小客車內被竊,其現所持之身分證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補發等情,有證人甲○○之證詞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查甲○○之身分證遭竊時間,係在丁○○遭羈押後,丁○○自不可能如被告及乙○○所述,於其遭羈押後,仍能取得上開十五張身分證,並放置在台北市○○區○○街一○九之一號倉庫內。是該十五張身分證應非丁○○所放。從而起訴書認該十五張身分證為丁○○所放,即有誤會。
㈤再證人丁○○雖證稱:附表二之十五張身分證為乙○○放的云云,然為乙○○及被告所否認,復查丁○○曾因乙○○證稱身分證為丁○○所放一節,對乙○○甚為不滿,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本院提訊其與乙○○時,毆打乙○○,此有本院該日調查筆錄可參,丁○○對乙○○既有怨隙,且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即因竊盜案件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已如前述,其當無法得知被告自何處取得該十五張身分證,又其雖稱曾見乙○○拿李泰山之身分證,但查丁○○因竊盜案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該院亦就附表二之十五張身分證是否為丁○○所竊一節,訊問丁○○,是丁○○能說出十五張身分證中有李泰山之身分證,並不足為奇,自不能以此認定乙○○曾拿李泰山之身分證予丁○○看過。
㈥被告雖稱:原「阿典」要賣附表一所示之物,但因認來源不明,故不敢收,而讓「阿典」藏放云云,然查被告自承:與「阿典」只見過二次,並無「阿典」之聯絡電話等語,查被告與「阿典」不熟,又認「阿典」持來之物來源不明,且又未留下「阿典」之聯絡電話,衡情其應無可能冒險讓「阿典」藏放附表一之物?另如被告拒收,「阿典」何不將附表一之物取走,而寄託與其無甚交情之被告藏放?依上,堪認被告辯稱:應「阿典」之託寄藏附表一所示之物云云,顯難認與事實相符。另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有支出代價,是亦難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收受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且於收受時即知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所辯不知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贓物,未收受附表二所示之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二次之收受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受寄附表二所示之身分證為他人隱藏,依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本院認此部分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此部份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另被告雖稱:其主動帶同警方取出如附表一之贓物云云,然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朱乾盈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逮捕通緝犯己○○後,經己○○告知上址倉庫有來源不明之物,並要其找王小姐帶同前往查看,經檢閱現場有大量新的物品,且老花眼鏡後貼有電話號碼,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在台北市○○區○○路二一五巷內查獲被告後,見王小姐在倉庫旁,便詢問被告與王小姐及上址倉庫之關係,被告即稱其為該倉庫承租人,且請己○○看管倉庫,其便詢問被告倉庫內之物品何來,並非被告主動告知等語,顯見附表一之物非被告主動提交員警,而在員警查獲附表一所示之贓物前一日,警方已查得被告收受附表二所示之贓物,是本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案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