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貳拾參顆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12,5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購買土製子彈50顆(其中13顆遭甲○○丟棄有無殺傷力不明,3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3顆彈殼係土造金屬彈殼,欠缺火藥、底火,非為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1顆(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 8mm金屬彈頭而成),旋即將之藏匿於台北市○○區○○街248號住所房間內。嗣於同年7月19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土製90子彈34顆(其中3顆不具殺傷力)及彈殼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自白: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上述犯罪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二)書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950110853 號槍彈鑑定書(附於偵查卷第55至57頁):扣案之土製90子彈34顆及彈殼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土製90子彈34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8mm 金屬彈頭),採樣11顆試射結果,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90子彈彈殼3顆,2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1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欠缺火藥、底火,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
(三)物證:扣案具殺傷力之土製子彈31顆及子彈照片4 幀。
(四)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彈藥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子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危害社會安全,其非法持有子彈之數量,並考量其無將子彈持以從事非法行為,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之土製子彈23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宣告沒收。另原扣案之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1顆,其中8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雖亦屬違禁物,然業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堪認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其餘3顆業經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與扣案之彈殼3殼,已非違禁物,毋庸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